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16號
原 告 許倍峰
朱永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 律師
被 告 賴月霞
賴月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月霞等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⑴被告二人應將登記為渠等之國統
農化工廠股有限公司股份塗銷並登記為原告二人所有。⑵被告賴
月霞就國統農化工廠股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原告許倍峰為負責人。其聲明依其權利義務內涵,非單純對於
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仍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
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 元(即被告二人股份
登記之異動各1,650,000 元,被告賴月霞負責人登記異動1,65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