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26號
原 告 宏昇加油站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凡儀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余歛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歛間請求確認土地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二項
聲明之利益,係欲將如附表所示A欄不動產之B 欄應有部分回復
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8,079,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
│A欄 │B欄 │C欄 │D欄 │E欄 │
│ │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系爭土地之公│
│ │ │公告現值 │面積(平方│告現值 │
│ │ │ │公尺) │(元以下四捨│
│ │ │ │ │五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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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1地號 │ 全部 │25,200元 │267 │6,728,400 │
├─────┼────┼─────┼─────┼──────┤
│674 地號 │ 全部 │29,500元 │280.73 │8,281,535 │
├─────┼────┼─────┼─────┼──────┤
│700-1 地號│433/1000│17,084元 │414.95 │3,069,540 │
└─────┴────┴─────┴─────┴──────┘
總計:18,079,475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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