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王志良
代 理 人 郭睦萱律師
相 對 人 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凱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58年9 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股東分別為聲請人、 第三人王謝明珠(於106 年11月8 日歿)、王金城、王旭玲 、王照櫻、王旭貞及邱秀慧,其中王金城與邱秀慧為配偶關 係,聲請人、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均為王謝明 珠之子女。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自101 年10月31日起 至104 年10月30日止,然其任期屆滿後仍遲未依法改選董監 事,嗣經桃園市政府發函通知相對人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 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改選,依法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當然解任。又相對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並以出租 廠房為業,是相對人目前處於無董監事之狀態,將使相對人 業務之經營發生不利之影響,且相對人目前亦有訴訟案件繫 屬法院。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維護相對人公司之 權益等語。
㈡又雖股東王金城為相對人公司之前法定代理人,然其曾對於 聲請人、王旭玲等股東提起刑事告訴,嗣聲請人、王旭玲獲 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股東王金城對於上開股東2 人仍存有糾 葛,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又股東邱秀慧為股東王金城 之配偶,難以期待其不受股東王金城之影響而妥適經營公司 業務。再者,相對人對於股東王謝明珠提起撤銷贈與之訴訟 事件,現仍繫屬法院,而股東王照櫻、王旭玲、王旭貞及聲 請人均為王謝明珠之繼承人之一,依法須承受股東王謝明珠 於案件之訴訟地位,與相對人為訴訟上之對造關係,實不宜 擔任臨時管理人。另相對人之股東成員間互有訴訟糾葛,陳 鼎正及李茂禎等律師均擔任相對人或其股東之訴訟代理人而 相互提起訴訟,均難認該等律師得公允為相對人經營業務, 亦不適宜擔任臨時管理人。故惠請本院選任專業律師擔任相 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宜。
二、按董事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 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 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 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 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同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2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至因董事死亡、辭職 或當然解任,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 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進而使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由設。準此,倘公司董事有上開 情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進而使公司業務停頓, 法院即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為王謝明珠、聲請人、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 邱秀慧,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其股東 名簿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勘信為真,是聲 請人對於公司業務之進行關係密切,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 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 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王金 城、王志良、邱秀慧,及監察人簡月娥之任期,自101 年10 月31日就任時起算,均已於104 年10月30日屆滿,嗣由桃園 市政府以107 年8 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0 號函限期 命相對人於107 年10月31日前改選董事、監察人,逾期則原 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惟相對人公司並未於107 年10月31 日期限內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 市政府107 年8 月8 日府經登字第10790941521 號函1 份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 司之登記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故自107 年10月31日起,相對 人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進而現今相對人公司確已 無董事以組成董事會而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㈡又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王謝明珠已於106 年11月8 日歿,其餘 股東王志良、王金城、王旭玲、王照櫻、王旭貞均為王謝明 珠之繼承人,有股東王謝明珠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又相對人公司 與股東王謝明珠生前有訴訟關係存在,上開繼承人依法聲請 承受訴訟,與相對人公司互為對造,此參聲請人提出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25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準備程 序電子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勘信為真, 若許上開繼承人其中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仍無從以相對人 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進行上開訴訟;況股東王金城任職相對 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曾以相對人公司名義對於聲請人及王旭 玲等股東提起刑事告訴,亦有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7292號、105 年度偵字第3244號案 件之不起訴處分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4頁 ),若許上開3 名其中一名股東擔任臨時管理人,亦恐因彼 此股東宿怨存在,恐招致相對人公司業務推行之窒礙。另股 東邱秀慧為股東王金城之配偶,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基上所述,亦難期待可公允推 行業務。是以,選任與各股東間並無業務瓜葛,且可公允推 行公司業務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較為妥適。 本院遂發函新竹市律師公會徵詢適當人選,而有程光儀律師 、楊凱吉律師向本院陳報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本院上網查詢上開律師2 人 之學經歷後,認上開律師2 人之學經歷均相當,然考量楊凱 吉律師執業已歷十數年,承辦有關公司法案件或事件經驗亦 屬豐富,選任楊凱吉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 屬適當,乃依法選任之。
四、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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