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226號
TYDV,107,聲,226,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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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⒈趙炎灶 
      ⒉趙令彬 
      ⒊趙明義 
      ⒋趙令遠 
      ⒌趙令東 
      ⒍趙令釧 
      ⒎趙志永 
      ⒏趙淑琴 
      ⒐楊趙梅香
      ⒑趙秀珍 
      ⒒趙秀玲 
      ⒓趙乙橙 
      ⒔趙婉毓 
      ⒕趙令洲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沈志修 
相 對 人 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⒎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麗詡 
相 對 人 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 對 人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⒑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信 
相 對 人 ⒒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相 對 人 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⒔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相 對 人 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六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一八七二二三號義務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之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標別乙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三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 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 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 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 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二、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乃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所規定。
三、聲請意旨略以:義務人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麟公 司)因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以106 年度水污罰執專字第187223 號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趙等房、趙世藝 、趙世達於民國92年間將渠等共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出 租予順麟公司,雙方於租賃契約第8 條約定,順麟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之地上物,於9 年租賃期間屆滿後(即101 年 ),所有權歸於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所有。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趙等房、趙世藝、趙世達於101 年間既已取得附表標別乙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聲請人就系爭建物即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 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繫屬 中,且依其所訴事實,尚無從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如不停止 執行,聲請人日後恐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



(下同)472 萬7,600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鑑定報 告可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 萬元,亦即聲請人所 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次 查,義務人順麟公司至107 年11月15日止合計滯欠之執行費 、債權合計共1 億2,333 萬1,390 元,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桃園分署執行案件分配表可稽。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 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 所生利息損失,故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於本案訴訟期間之利 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是以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即參考依前開金額按法定利 率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又依前開計算方 式計算結果,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共計102 萬4, 313 元(4,727,600 元×4 又1/3 年×5 %=1,024,31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 額為103 萬元。
六、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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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⒑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⒗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⒔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⒓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⒏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⒒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⒎鴻寶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