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773號
SCDM,106,竹簡,773,201708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天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天祥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壹張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關於「愛心 發票箱內發票1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關於「被告所竊發票1 紙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竊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天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係為以竊得之物對獎之用(見速偵卷第 30頁),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
被 告 趙天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天祥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購物結帳時,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超商店長顏春菊未注意之際,竊取放置 櫃檯上之愛心發票箱內發票1張(發票號碼:VC-00000000號 )並放入長褲口袋內而得手。旋遭顏春菊發現而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顏春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天祥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認為愛心 發票箱內的錢跟發票是不一樣的,發票是無主物,伊只是占 有無主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顏春菊於 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張及翻拍照 片3張、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及被告所竊發票1紙在卷可 稽。被告雖以上開說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知悉愛心 發票箱為超商所保管,箱內財物不可隨便拿取,卻空言指稱 箱內發票與一般財物有別而為無主物,其說詞顯無從採信。 從而,被告行為與竊盜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均相符,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