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44號
TYDV,107,簡上,14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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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范榮宗 
被 上訴人 黃建潔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3 、4 樓之「永全康復之家」之負責人,其明知伊之子即 訴外人范銘仁因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入住永全康復之 家,然未使范銘仁受到妥善之看顧,將范銘仁調住於無老師 及管理人員駐守之4 樓,致范銘仁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下 午2 時5 分於4 樓公共空間徒步行走欲前往陽臺時,因陽臺 前之落地窗玻璃門無標示可資識別,且未作防護措施,加上 陽光強烈照射,其本身又患有前揭疾病,致撞上落地窗玻璃 門,並倒臥於玻璃碎片中,因腹部穿剌傷致血管斷裂,失血 過多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所經營者乃住宿型 精神復健機構,係經桃園市政府考核合格,被上訴人除應依 法遵照政府規章外,更應為安全考慮,而使用安全玻璃及設 置明顯標示,卻因被上訴人採用容易令人受傷致命之一般玻 璃,亦無明顯標示,致范銘仁因系爭事故失血過多而死亡, 且事發迄今被上訴人均無職業道德、道義責任,其作為專門 職業之人,卻沒有擔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8,000 元及精神慰撫 金23萬2,000 元,合計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就伊應基於何義務而有標示落地窗 、對落地窗作任何防護措施等義務,或范銘仁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係因發病而有自殺、其他失去理性判斷、控制能力而 應限制行動自由,或因伊違反與范銘仁間103 年3 月6 日所 簽定之永全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內容,並因而致范銘仁死亡 等事實負舉證之責。況伊所經營之永全康復之家係經主管機



關考核合格在案,從未因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或建築 法規而須改善之情形,足認永全康復之家之設置並無任何違 法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且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 、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表等相關法令未就落地窗等 大面積玻璃材質加以規範,亦未限制須使用安全玻璃或做防 護措施,故被上訴人未採用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亦未就落 地窗設置標示或安全防護措施等情,均無違反法令之情形。 又范銘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有無法控制行動能力跡象,且 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旋於30秒內趕赴現場,並叫救護車協 助范銘仁送醫救治,並無延誤。上訴人所指道義上責任或道 義支援均非我國法所明文之責任或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 落地窗材質或防護設施之法令規範或契約約定,伊亦無違反 公序良俗之處,伊既無侵權行為存在,即無賠償義務等語置 辯,並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四、范銘仁為上訴人之子,因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而自103 年3 月6 日入住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永全康復之家。范銘 仁於104 年12月31日下午2 時5 分許,在永全康復之家4 樓 公共空間徒步行走而欲前往陽臺時,撞向陽臺前之落地窗玻 璃門,並倒臥在玻璃碎片中,因腹部穿刺傷致血管斷裂、失 血而死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 ,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8 月26日105 年度偵字第 12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10 月13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8202號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復於106 年4 月28日以105 年度偵續字 第3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范銘仁身心障礙手冊、桃園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服務契約書、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 至6 、20至21、54至56頁) 。兩造對上情亦無爭執,自堪信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子范銘仁因系爭事故死亡乙節負 侵權行為之責,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對范銘仁之死 亡負侵權行為之責?(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 26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萬2,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就范銘仁之死亡並無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 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上訴人既主張 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按「地方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機構業務,應訂定計畫實施督導 考核,每年至少辦理一次」、「住宿區房舍應能提供服務對 象家庭化生活之需要且室內應通風、光線充足」,精神復健 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住宿型精神復健機構設 置標準表第4 點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等法規並未就落地窗 等大面積玻璃材質加以規範,亦未限制須使用安全玻璃,此 有桃園市政府105 年3 月3 日府衛心字第1050041206號函在 卷(見相驗卷第54頁)。再以,永全康復之家104 年度業經 桃園市政府考核合格,就每隔2 年須申報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永全康復之家亦先後於103 、105 年度經建築師檢查 簽證後申報主管機關查核完竣,此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桃園 市精神復健機構督導考核成績、103 年度及105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53 頁),均未因違反精神復健機構設置標準或建築安全法規而 經要求改善設施等情。是以永全康復之家落地窗玻璃門之設 置符合上開法令所規定之生活化環境及充足光線之要求,且 該等法規並未針對該等玻璃窗門之材質、識別標示為規範, 則被上訴人未以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先 予敘明。
⒊再查,事發之時范銘仁係自行往陽臺走去,於監視錄影器拍 攝畫面時間1 分2 秒頭往右側偏,1 分3 秒至7 秒走路搖晃 往陽臺走去,於1 分8 秒往地面下撲倒,期間並無無法控制 行動能力跡象,11分48秒救護人員抵達現場等情,經檢察事 務官勘驗屬實,並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暨拍攝畫面翻拍照 片37張、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續卷第36至54頁), 故系爭事故並非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 亦無延誤將被害人送醫情形,自難認有可歸責之處。



范銘仁因系爭事故死亡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參諸范 銘仁因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思覺失調症,於103 年5 月4 日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於同年6 月24日出院,同 日並經醫師轉介入住永全康復之家復健,有該療養院出院病 歷摘要及永全康復之家住民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相驗卷第10至14頁),又范銘仁實際上係於103 年3 月6 日 即曾入住永全康復之家,於103 年5 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治療後於103 年6 月24日再度回到永全康復之家,並於 103 年6 月26日即自永全康復之家3 樓搬往4 樓乙節,則有 范銘仁住民基本資料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2至55頁 ),並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稱:范銘仁於永全康復之家 已居住超過一年半,且伊平時大約1 個月會去看范銘仁1 次 ,伊2 人會一起去永全康復之家4 樓陽臺抽煙等語,此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反面 至81頁),是范銘仁於104 年12月31日事發之時已於永全康 復之家居住1 年9 月,且於事發前半年左右即遷往永全康復 之家4 樓居住,與上訴人也經常在4 樓陽臺抽煙,故對於永 全康復之家4 樓往陽臺處設置有玻璃門乙節,應無不能知悉 之可能。至范銘仁雖患有憂鬱症、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然上 訴人自承范銘仁於居住於永全康復之家時曾外出工作數月(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且范銘仁於103 年5 月4 日入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治療,於同年6 月24日出院,並經醫師轉 介於同日再入住永全康復之家復健,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可憑(見相驗卷第10頁),是范銘仁既 可自行外出工作,又係經醫師診斷判定其精神疾病症狀減緩 可控制而入復健機構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其精神疾病症狀屬 可控制之狀態,更證范銘仁所患精神疾病並不影響其自理生 活之能力。又同時期與范銘仁共同居住於永全康復之家4 樓 之其他住民即訴外人羅卉甄李亞雯於偵查中亦證稱,即使 於平常白天有陽光照射之情形,亦均能清楚辨識在永全康復 之家4 樓往陽臺處設置有玻璃門,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見偵續卷第30至31頁);居住於永全康復之家之住民亦顯能 辨識落地窗之玻璃門位置,益顯范銘仁對於確能判別玻璃落 地窗之位置無訛。范銘仁既對於永全康復之家落地窗之玻璃 門位置相當熟悉,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玻璃門之材質以及 有無設置警語乙節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而上訴人指稱永全康復之家4 樓落地窗部分僅有紗窗部分有 橫桿,玻璃部分難以辨別,雖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10 7 年10月1 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 ),然參諸事發當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21



頁),固可見事發當時現場應僅有紗窗而不包括玻璃部分有 橫桿。惟如前述,范銘仁對現場環境應屬熟悉,且與范銘仁 同樣居住其內之住民均得辨別落地窗玻璃門位置,則永全康 復之家4 樓落地窗玻璃部分有無橫桿應不影響范銘仁之判斷 。
⒍因被上訴人未以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及設置警語之行為並無 可歸責及違法性,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均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沒有職業道德、道義責任 以及專門職業人之擔當,要難認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關,故 無論上訴人此部分評論是否屬實,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
⒎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未以安全玻璃設置落地窗 、未設警語之行為有何違法或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何 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存在,自 無理由。
⒏另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范銘仁原居住於有人員看管3 樓,卻 遭被上訴人調住無老師及管理人員駐守之4 樓,而認被上訴 人應有過失等節,上訴人上訴後未再做此主張,經本院確認 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爰不再審究,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侵權行為存在等節,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亦 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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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