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丁宥博
相 對 人 丁吳桂味
關 係 人 丁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吳桂味(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丁宥博(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吳桂味之監護人。指定丁慶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 月間因腦血管嚴重梗塞中風及嗣後的併發症,導致記憶、理 解、認知、溝通、肢體使用等功能嚴重缺損,已為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 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江淑娟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對 本院叫喚點呼無法言語,餘詳如鑑定報告)。
(五)迎旭診所108年3月14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略以個案認知功能嚴重缺損中,目前為重度失 智之程度,亦即達到過去所謂心神喪失之程度)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中風導致失智症引起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之其他 親屬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為母子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在家接受居家式照護 ,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 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關 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 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 如主文。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於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耑此教示,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 期限儘速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