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聖賢即陳睿軒即陳勝彦即陳勝彥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聖賢即陳睿軒即陳勝彦即陳勝彥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並無任何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6 萬5,998元,未逾 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 民國107 年12月4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 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於107 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調字第487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5 頁】,因與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本院107 年12月4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10至 11頁、第5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消債調字 第487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36 萬5,998 元(見消債調卷第8 頁),依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銀行、花 旗銀行、中國信託之陳報債權額各為40萬72元、78萬3,424 元、45萬8,284 元(見消債調卷第35至38頁、第51頁、第44 至46頁),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64 萬1,780 元;另依非金 融機構債權人匯成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 516 萬8,156 元(見消債調卷第60至75頁),是聲請人之債 務總額應為680 萬9,936 元(計算式:164 萬1,780 元+51 6 萬8,156 元=680 萬9,936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有汽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2頁);就收 入部分,聲請人稱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為佐 (見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 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5,000 元列計 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300 元(包括:餐 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健保 費800 元、電信費500 元、雜項支出費1,000 元)。經聲請 人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上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
2.房屋租金部分:
聲請人房租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所載,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又聲請人表示現每月支出1 萬元房租費用, 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52頁),本院 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又租 屋係供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居住,然因配偶王卉芝已罹癌且無 收入,故無法分擔租金,是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應屬合理, 准予列計。
3.配偶扶養費2,500元:
聲請人自陳其配偶現年58歲(50年生),現罹患癌症且無工 作收入,須仰賴配偶及子女扶養等語,並提出其配偶之戶籍 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05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經查,其配偶無所得 資料,名下僅有汽、機車各乙輛,可認聲請人配偶確有受他 人扶養之必要。本院試以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578元為標準,並由3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核估聲請人 配偶扶養費金額為4,859 元(計算式:1 萬4,578 元3 人 =4,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所提列配偶每月 扶養費2,500 元,並未於超出上開估算金額,尚無過高,應 予列計。
4.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3,800 元(計算式:1 萬 1,300 元+1 萬+2,500 元=2 萬3,800 元)。㈤ 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扣除其必要 支出2 萬3,800 元後,雖有餘額1,200 元可供清償債務,然 依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以本金34萬4,62 9 元分108 期,每月需償還3,200 元,顯已無清償債務之可 能,然聲請人尚負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逾500 萬元,而聲請人 名下僅有汽車乙輛,當可認並無一次性清償之可能。是以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衡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依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參照消債條例第1 條 之立法意旨)。若聲請人強行清償,將使其持續陷於更不利 之經濟上困境,甚而不利於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時,亦不應認 其必須清償。從而,本院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 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8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