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耘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相 對 人 誠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本院民國107 年9 月28日
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向相對人誠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徐筆福個人所得清單時,遭國稅局以本件判決書上所 載被告為誠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徐筆福非被告,是 以無法調查徐筆福個人財產、所得資料,因相對人為獨資企 業,法定代理人及股東均由徐筆福1 人擔任等語。爰聲請將 徐筆福列為被告。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法院得 裁定更正者,應以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即僅列誠毅營造 有限公司,未及於徐筆福,原判決未將徐筆福兼列為被告, 並無誤寫,其聲請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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