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成才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
,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7,43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