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93號
TYDV,107,家繼訴,93,2019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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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
上訴人 丁輔正 
    丁輔綱 
    丁輔君 
上列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丁榮達、張麗賢)與被上訴人丁中正因
本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按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又「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1亦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分割遺產涉訟者,以原告按其
應繼分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亦有準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
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主張分割遺產可得部分為據,計為新
台幣(下同)124 萬1,147 元(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原告按其應
繼分分割可得部分計之,參本院卷第1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
遺產額計為744 萬6,883 元,被上訴人應繼分6 分之1 換算,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上訴人提起本件所具書狀,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於書狀
程式亦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21 條、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
並一併如數向本院繳納上訴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抗告,則須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
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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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