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745號
TYDV,107,婚,745,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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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745號
原 告  邱文義 
被 告  胡娜奇(LKSANEE PHAKAEW)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國 國籍人士,原告訴請本件,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 同本國法,依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同居但未及3 年已經分居,兩造亦無共同住所地,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 係於泰國結婚,惟兩造婚後在台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 告來台係以原告住所為其住所而為共同生活,入境後曾住於 桃園市桃園區中路北街共同生活,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 採用「胡娜奇」為中文姓名,上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另 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12月28日桃市桃戶字第10 70015502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含譯本及認 證資料)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為憑,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 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 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 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 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7 月18日在 泰國結婚,於同年9 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 婚後被告即於94年10月15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在桃園市桃園區 中路北街某處住居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 居所,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嗣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約2 年餘,有返回泰國,再回來臺灣,之後經常往來泰國與



臺灣之間,但被告第2 次返回臺灣先向原告說明泰國母親生 病要返回泰國照顧、又說要回泰國做生意,並不放棄泰國國 籍,是於原告為被告辦理第二次簽證後即被告來臺共居後約 第3 年被告再次離境回泰國後,兩造即未再見面,被告有出 入臺灣,原告亦不知悉,彼此互不相找、聯繫,亦不知彼此 行蹤,不知生死,如此情狀迄今已逾10年,是兩造已失去聯 繫多年,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94年7月18日結婚,於同年9 月20日在我國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被告亦入境來臺曾以 原告之住所為婚後共同生活之處所,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兩造之 護照為證,復有如上述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之結婚書證、結 婚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供參,經核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婚後即於94年10月15日入境來臺,與原告 共同生活前後約3 年,嗣被告以在泰國母親生病需返泰照料 或回泰國做生意等由,即離境他去迄今音訊全無,彼此互不 曾找尋,未能相見、不知死生迄今已逾10年以上等情,業經 原告到述綦詳,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12月20日移署入字 第1070148206號函併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其上記 載被告前後入出我國境達9 次,於102 年9 月9 日出境後未 再入境且亦無入國管制資料等情明確。而被告經通知後,未 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 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屬實。五、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 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 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 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 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 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 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 望之程度以決之。查以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10月15日入 境來臺後,在臺與原告共同生活3 年餘,即頻繁出入我國境 ,原告就此竟完全不知情,被告亦未與原告溝通聯繫,至今 無隻字片語往來,而原告對於被告之離去,亦任令為之,不 要求履行同居,亦不找尋被告,彼此互不往來竟淪為兩造婚 姻生活之常態,恐為兩造事實上未能維持正常婚姻生活因素 之一,亦可見兩造早無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並已逾10 年未能共同生活,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依上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無婚姻感情根基,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情,且衡以兩造互不往來、不令彼此知其行蹤、生死渺 茫,兩造就此婚姻所生破綻事由,過責程度難分軒輊。準此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 法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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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