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46號
TYDV,107,婚,46,201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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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黃崇訓 


被 上訴人
即原  告 丁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本院107 年度婚字第 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08 年1 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5,500 元,該裁定於同年1 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並於同年2 月3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 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依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姚重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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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