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306號
TYDV,107,婚,30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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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06號
原   告 劉俊宥 

被   告 洪莉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結婚,兩造約定 並實際以原告租屋處(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某處)為夫妻 共同住所,但被告自102 年間某次爭吵後即離家失去連繫, 行蹤不明,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已逾2 年,伊向被告娘家 的家人探詢,更獲悉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本院100 年訴字第63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72 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 。被告尚在惡意遺棄中,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理由 ,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請求判決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堪信 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被告未到庭,視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復經原告以 當事人具結後陳述略以:吵架後隔天晚上就沒有看到被告, 電話關機,通訊軟體留言也都未讀,被告親人也不告訴伊被 告下落,被告離家前兩造感情已不睦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離婚前案102 年度婚字第583 號卷宗(原告起訴離 婚,嗣經原告撤回),堪認原告主張應該採信,足認被告多 年來客觀上已無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可能,主觀上亦無維持 、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已明確有拒絕同居之意,兩造婚姻



顯然已經不能維持。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 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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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