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莊訓基
相 對 人 曾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38萬3,1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238 萬3,150 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 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上訴,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 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