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7年度,59號
TYDV,107,司執消債更,59,2019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張師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7 年度消債調 字第43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 債更字第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2,910 元,每1 個 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9,52 0 元,清償成數為7.68%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 合887,241 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3.61 %),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29,532元(債務人願依保單解約金數額提出等值現 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 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 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 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前開財稅資料顯示所得均為0 元,復據債務 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記載,其聲請前兩年即105 年1 月 至106 年12月收入總額約為440,000 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 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每月15,692元(依106 年度桃園市個人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及其母親扶養費2, 000 元計算),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巨泉企業開發有限公司擔任外包代運人員,平均 每月收入約25,265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有前開債務人 任職公司出具之外包送貨計件表影本附卷可參。觀之債務人 薪資單顯示,其為送件計酬,但並非固定,以107 年1 月至 7 月止,每月收入約為24,640元至25,885元不等,是以,就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25,000元計算,尚屬 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7,5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交通費、生活雜 支、水電瓦斯費、租金及勞健保費)、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 000 元及長子扶養費分擔額3,000 元,共計22,500元(債務 人原提列其父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願於更生期間刪除 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經查,債務人就其個人支出之提 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之規定 ,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又已 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 第1 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即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 倍數額即 17,494元),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無奢侈浪費之 情事,准予列計;債務人提列母親扶養費分擔額2,000 元, 經查債務人母親(50年3 月出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母親所得為0 元,名下雖有房 屋,但自然難以期待其變賣作為維持生活開銷之資金來源, 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含債務 人共有4 位扶養義務人,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 用分擔額之提列,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 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債務人之配偶於108 年1 月甫育有 1 子,有債務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影本1 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債務人之子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提列 長子扶養費分擔額為3,000 元,未逾前開計算之標準,亦屬 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於每月 收入扣除支出後,加計清算財團財產,願提出合計每期還款 2,910 元,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 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 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泉企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