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58號
TYDV,107,司,58,2019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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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瑞珠 


相 對 人 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運乾 
相 對 人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焜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於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 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上開法條規定之持股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准予選派 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 龍真珠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發行股票 為16萬股,伊持1 萬0,200 股,又相對人瑞龍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龍實業公司)於95年11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 發行股票為8 萬股,伊持有4,800 股,均為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上開2 家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1 %以上之股東,符合公 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察人之資格。因 瑞龍實業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瑞龍真珠公司之負責人 李焜陽於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給付薪資事 件時自承瑞龍實業公司之資產已移轉至瑞龍真珠公司,然各 項目均未見有相關憑證,故認瑞龍真珠公司、瑞龍實業公司



帳目有所不實,爰依法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瑞龍真珠公司之檢 查人,檢查瑞龍真珠公司及瑞龍實業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 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三、瑞龍真珠公司表示意見略以:聲請人所持有之瑞龍真珠公司 之股份皆為聲請人之父親所贈與,而非自己出資取得,顯無 權行使瑞龍真珠公司股東之權利,故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法無據。且瑞龍真珠公司並未侵害任何股東之權益。倘聲 請人認為瑞龍真珠公司有任何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發生,則 請聲請人提出相關之具體證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瑞龍真珠公司、瑞龍實業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瑞龍實業 公司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瑞龍實業公司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解散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堪 認聲請人業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至瑞龍真珠公司雖辯稱:聲請 人所有之股份係聲請人之父親所贈與,聲請人無權行使瑞龍 真珠公司之股東權利云云。惟查聲請人既已取得瑞龍真珠公 司之股份,並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可行使 少數股東權,是相對人瑞龍真珠公司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㈡又聲請人僅聲請選派瑞龍真珠公司之檢查人,是聲請人聲請 選派會計師為瑞龍真珠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瑞龍真珠公司自 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亦聲請檢查人檢查 瑞龍實業公司部分,則無法以瑞龍真珠公司之檢查人一併檢 查瑞龍實業公司自99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 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該會推薦郭 國慶會計師,有該會108 年3 月5 日會總字第1080078 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郭國慶會計師 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中油公司會計,現為 一大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曾有擔任公司檢查人、破產管 理人之經歷,且執行會計師業務已有26年等情,足認其學經 歷俱佳,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 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選派郭國慶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瑞龍真珠公司自99年 1 月1 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之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瑞龍真珠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帳簿、表冊 、報表及憑證等資料以供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 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瑞龍真珠公司負擔,附此敘 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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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龍真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