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34號
TYDV,107,司,34,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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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慧英 


相 對 人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鄭詩雋地政士(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6 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 年 1 月12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之 全體董事即劉哲君陳炎坤、陳美玲、游勇夫等人,均已於 相對人廢止登記前辭任董事,堪認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規定 定其清算人,然因相對人尚有租稅債務未為清償,是為合法 送達稅捐稽徵文書,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 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 第26條之1、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設董事3 到5 人,任期3 年;董事會由董事組織之, 由3 分之2 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推董 事長1 人及副董事長1 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 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其代理依公司法第208 條規定辦 理,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者,得委由 其他董事代理之,上情由相對人103 年5 月20日第10次修訂 之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3條至第15條得以知悉(見 本院個資卷第24頁至第25頁),顯見相對人應由董事長對外 代表公司。而於104 年10月12日,相對人之董事長為劉哲君 ,另有董事陳炎坤、陳美玲、游勇夫等3 人,前述董事任期 均自102 年6 月28日起至105 年6 月27日為止,相對人並未 選任副董事長等節,亦有相對人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74頁至第76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22 頁至



第127 頁)。
㈡、再劉哲君已於105 年5 月15日向相對人辭任「董事長」,有 辭職書暨相關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至第 149 頁),惟因相對人未設有副董事長,且該屆董事既無互 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嗣後也未補選董事長,則依公 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由全體董事代表相對人。㈢、另公司與董事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此點公司法第192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僅要董事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未待公司同 意、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即當然失其董事身分,是陳炎坤 、陳美玲、劉哲君等人,既分別於105 年7 月22日、105 年 8 月1 日向相對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18頁 至第21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而本院於106 年6 月8 日以本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裁定選任陳佳涵律師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後,游勇夫亦已以存證信函向臨時管 理人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8 頁、第 22頁至第29頁),堪認前開人等均已喪失其董事身分。相對 人既無董事為其清算人,而系爭章程亦未就清算人有所約定 ,足見相對人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清算人之 情形,則聲請人為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 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㈣、本院審酌鄭詩雋(住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6 樓 )現為執業地政士,並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茲有其開業執 照、證書及就任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4 頁),應具備相當之智識,有處理相對人清算事務之意願及 能力,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堪認選任鄭詩雋地政士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妥適。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晨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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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