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7年度,6號
TYDV,107,原重訴,6,20190329,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簡德隆 
      吳琬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
被   告 秦儀雅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巴家祥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巴東瑞 
      柯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
民國108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秦儀雅巴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德隆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原告吳琬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被告秦儀雅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巴家祥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巴東瑞柯雅玲巴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德隆新臺幣參佰零陸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原告吳琬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各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簡德隆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原告吳琬淑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秦儀雅巴家祥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 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 國107 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巴家祥之法定代理人即巴東 瑞、柯雅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秦儀雅巴家祥 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琬淑420 萬8,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巴東瑞柯雅玲巴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琬淑420 萬8, 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秦儀雅巴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德隆406 萬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巴東瑞柯雅玲巴家祥應連帶給付原告簡德隆40 6 萬0,7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第四、五項,被告任一人為 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核原告前揭 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告秦儀雅、巴家 祥曾共同侵害原告生命權之行為,而因被告巴家祥於行為時 未成年,其之父母疏於善盡監督、管教之責,故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 均可相互援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 及減縮聲明之行為,在程序上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秦儀雅吳毓婷曾係同性伴侶,於106 年12月6 日分手,而吳毓婷於交往期間積欠被告秦儀雅金錢 債務。詎被告秦儀雅吳毓婷於106 年12月19日晚上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8 租屋處 ,為催討欠款而起口角,被告秦儀雅基於傷害之故意,先以 白色安全帽擊打吳毓婷,再使用黑色鐵棍擊打吳毓婷之手、 腳及身體。嗣吳毓婷進入浴室沖澡,因被告秦儀雅不耐吳毓 婷沖澡時間過久及浴室積水流入房間,即持安全帽朝向吳毓 婷身上丟擲,持木棍擊打吳毓婷之背部及大腿,期間並有持 衣架毆打吳毓婷。嗣深夜暫歇至20日上午9 時30分許,渠等 睡醒後,被告秦儀雅又與吳毓婷爭吵,而被告巴家祥亦與吳 毓婷發生爭執,被告秦儀雅即承前傷害犯意,與被告巴家祥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秦儀雅接續持黑色及銀色 鐵棍、衣架、藍色吹風機毆打吳毓婷雙手、背部及大小腿。



另被告巴家祥則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吳毓婷之臉部、背部及 大腿等處。嗣被告秦儀雅巴家祥出門購買午餐,返回租屋 處後,被告秦儀雅吳毓婷未將地板清潔乾淨,復持黑色鐵 棒毆打吳毓婷之雙手及背部,及持安全帽朝向吳毓婷頭部丟 擲。毆打既畢,吳毓婷呈大字型癱倒於地,且呼吸微弱,經 送往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就醫,仍於106 年12月20日 下午2 時13分到院前,因廣泛性體表瘀傷,致生橫紋肌溶解 ,並引起代謝性及心臟休克死亡。原告簡德隆吳琬淑為被 害人吳毓婷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簡德隆406 萬0,794 元(含醫療費800 元、喪葬費6 萬4, 240 元、扶養費99萬5,754 元、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 告吳琬淑420 萬8,233 元(含扶養費120 萬8,233 元、精神 慰撫金300 萬元)。又被告巴家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 年人,其父母即被告巴東瑞柯雅玲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巴家祥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秦儀雅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喪葬費均不爭執,惟原告是否得請求扶養費並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巴家祥巴東瑞柯雅玲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喪葬費均不爭執;原告請求 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渠等無法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渠等為吳毓婷之父母;被告秦儀雅巴家祥於前揭 時地徒手或以鐵棍、安全帽、木棍、衣架及藍色吹風機毆打 吳毓婷之手腳、身體及臉部,致吳毓婷癱倒於地,且呼吸微 弱,嗣因廣泛性體表瘀傷,致生橫紋肌溶解,並引起代謝性 及心臟休克,經送醫救治後仍死亡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87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天成醫療社 團法人天晟醫院106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 6 醫鑑字第106110484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件附於 相關刑事卷宗、原告戶籍謄本、本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4 至13頁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秦儀雅巴家祥共同毆打吳毓 庭受有如前述傷害終致死亡,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巴家祥 於事發時年僅19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 告巴東瑞柯雅玲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吳毓庭之父母即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六、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原告簡德隆主張其因本事件為吳毓婷支出醫藥費800 元及喪 葬費6 萬4,240 元乙節,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普照佛堂出具之明細表、永恩生命收據明細為證(見附民卷 第15至19頁)。經核醫療費用係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 必要支出,而殯葬用品、儀式等費用,乃依民間習俗為之, 其數額尚屬合理,亦為必要之殯葬費支出,且被告對於此部 分金額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7、91頁),是原 告簡德隆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又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 11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 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 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簡德隆106 年度所得額為0 元,名下有房地,財產總



額為263 萬8,271 元;原告吳琬淑106 年度有泰順電器行之 營利所得為7 萬4,588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個 資卷),可認原告吳婉淑有經營電器行而營利之情形,而原 告簡德隆名下財產總額逾200 萬元,並自承現從事家電維修 及買賣工作(本院卷第101 頁),均難認原告2 人有目前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惟原告2 人在屆滿65歲即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強制退休之年齡後,顯無法再以 其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因此,原告2 人主張其自65歲起有受 扶養之必要,受有扶養費之損害,應可採信。原告2 人,除 吳毓婷外,尚有簡劭軒1 名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見附民 卷第20頁),原告2 人年屆65歲時,渠等子女吳毓婷、簡劭 軒亦已成年。又原告簡德隆吳琬淑分別為53年6 月10日生 、53年4 月16日生,於吳毓婷死亡時(106 年12月20日)均 為53歲,依新北市簡易生命表105 年男性、女性計算,其等 平均餘命分別為28.05 年、32.91 年(見附民卷第21、22頁 ),依據上開所述,其等於年滿65歲後,得受扶養,故原告 簡德隆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16.05 年(計算式: 53+28.05 -65=16.05 ),故原告簡德隆得受扶養之年限 為16.05 年;原告吳琬淑自65歲起至餘命之終期之期間為20 . 91年(計算式:53+32.91 -65=20.91 ),故原告吳琬 淑得受扶養之年限為20.91 年。至於扶養費數額,原告主張 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 萬 0,730 元(見附民卷第23頁)為基準,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 為24萬8,760 元,應屬合理。準此,原告簡德隆所受扶養費 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萬5,754 元【計算方式為:[ 248 760*11. 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 +248760*0.05 *(12.00000000-0 0.00000000)] 除以3 ( 受扶養人數)=9957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因原 告吳琬淑平均餘命較原告簡德隆為長,亦即得受配偶簡德隆 互負扶養之年數不超過16.05 年,則吳毓婷對原告吳琬淑所 應負之法定扶養義務,於前段16.05 年期間為3 分之1 ,後 段之4.86年期間為2 分之1 ,是原告吳琬淑所受扶養費之損 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4 萬8,959 元【計算方式為:{[ 248760 *11.000 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 +24876 0*0.05*(12.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 受扶養人數)=9 95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8760*3.0000000 0(此為應受扶養4 年之霍夫曼係數)



+248760*0.86* (4.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 (受 扶養人數)=5532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54 萬 8,959 元】,原告吳琬淑僅請求120 萬8,233 元,未逾前開 範圍,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等痛失女兒,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苦至鉅,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等語;惟被告則抗辯此部分請求 數額過高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分別為吳毓婷之父母,吳毓婷年 僅21歲,渠等因吳毓婷死亡,係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遭受 鉅大痛苦,衡情乃屬必然。另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財產 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200 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簡德隆因本次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為306 萬0,794 元(醫療費用800 元+喪葬費用6 萬4,240 元+扶養費用99萬5,754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原告 吳琬淑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0 萬8,233 元(扶養費12 0 萬8,233 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 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 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巴東瑞柯雅玲之所以應就 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實係因其等為被告巴家祥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致。而被告秦儀雅 就本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則係因其與巴家祥有行為關 連共同,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責。茲因巴東 瑞、柯雅玲秦儀雅就本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均係 在填補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損害,而在客觀上各 負有同一目的之全部給付義務,但因巴東瑞柯雅玲與秦儀 雅各自負單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原因均不相同,僅因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偶然競合 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巴東瑞柯雅玲秦儀雅彼此間就本 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不真正連帶。基此,被告分別各應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部分連帶),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其再為給付。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 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07 年5 月23日、25日送達予被告巴 家祥、秦儀雅(見附民卷第8 、9 頁),又於107 年11月7 日送達予被告巴東瑞柯雅玲(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 原告向被告巴家祥秦儀雅巴東瑞柯雅玲請求利息之起 算日各為107 年5 月24日、107 年5 月26日、107 年11月8 日,應堪認定。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簡德隆206 萬0,794 元、給付原告吳琬淑220 萬8,233 元 ,前開給付被告秦儀雅巴家祥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巴 東瑞、柯雅玲與被告巴家祥亦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任一被 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及被告巴家祥自107 年5 月24日起;被告秦 儀雅自107 年5 月26日起;被告巴東瑞柯雅玲自107 年11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