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54號
原 告 張碧美
曾紹羽
曾希均
李念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旺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李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張碧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參元至原告曾紹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捌拾陸元至原告曾希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至原告李念文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如以附表六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原告張碧美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曾紹羽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曾希均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李念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張碧美新臺幣(下同)10萬7,849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提撥9 萬4,536 元元至原告張碧美之勞工退休準備金 專戶內;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紹羽1 萬3,72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提撥1 萬1,088 元至原告曾紹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 內;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希均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提撥 6 萬192 元至原告曾希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㈦被告 應給付原告李念文5 萬5,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應提撥18萬6,912 元至原告李念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嗣於民國107 年 11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聲明之變更,前後聲明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主事 務設於桃園市○○區○○里○○0 ○0 號,原告主張其係於 被告之上址辦公處所工作,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院就本件 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李念文分別自100 年2 月、 101 年9 月、99年3 月、96年3 月間受雇於被告,兩造約定 之勞動條件為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1,000 元(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然原告於任職期間,被告為節省人力成本開銷, 以原告為臨時工為由,均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7 款、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1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27條第1 款第2 目、第2 款規定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下稱勞保)及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又被告亦未依照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7條規定給予原告休假日,且休 假日出勤僅給付每日工資1,000 元,未勞基法第39條規定給 付加倍工資。另被告亦未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給予特別休假。且被告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14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替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 ,原告張碧美於104 年5 月31日、原告曾紹羽於102 年3 月 31日、原告曾希均於102 年4 月30日、原告李念文於104 年 3 月31日離職,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及應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明細如下:
1.原告張碧美部分:
⑴另行投保農民健康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部分:
原告張碧美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未其投保勞保,致需改投農 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總計原告張碧美額外支出保險費 多達4,056 元(計算式:78元×52個月=4,056 元)。又被 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替原 告張碧美以第一類第㈡目之被保險人身分投保健保,致原告 張碧美需自行以第三類第㈠目之農會會員之身分投保,因而 額外支出保險費1 萬734 元,原告張碧美即得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⑵休假日之工資部分:
原告張碧美任職被告期間,被告除農曆春節給予3 天假期外 ,原告張碧美其餘休假日均有出勤,又依106 年6 月16日修 法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我國之勞工國定休 假日為19日,則原告張碧美於任職期間(100 年2 月至104 年5 月31日)未休之休假日合計為70日,被告卻僅支付原告 於休假日出勤之單日工作薪資,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給付工 資,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張碧美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差額7 萬 元(計算式:70日×1,000 元=7萬元)。 ⑶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原告張碧美於任職被告期間,以其歷年所得休之特別休假合 計應有24日,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張碧美特別休假,而此無 法休假非可歸責於原告張碧美所致,是張碧美自得向被告請 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 萬4,000 元(計算式:24日×1,00 0 元=2萬4,000 元)。
⑷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張碧美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張碧美提撥勞工 退休金,以原告張碧美之日薪為1,000 元計算,原告張碧美 在職期間負責被告工廠配料業務,整間工廠僅其1 人作業, 故除春節3 日休假外,均無休息,每周工作7 日,甚至需要 加班,故平均每月工資推估為3 萬元,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 1,818 元,原告張碧美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9 萬4,536 元至 其退休金專戶。
2.原告曾紹羽部分:
⑴休假日工資部份:
原告曾紹羽任職被告期間,被告除農曆春節給予3 天假期外 ,原告張碧美其餘休假日均有出勤,則原告曾紹羽於任職期 間(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31日)未休之休假日合計為12 日,被告卻僅支付原告曾紹羽於休假日出勤之單日工作薪資 ,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給付工資,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紹 羽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差額1 萬2,000 元(計算式:12日×1 ,000元=1萬2,000 元)。
⑵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曾紹羽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曾紹羽提撥勞工 退休金,以原告曾紹羽之日薪為1,000 元計算,原告曾紹羽 在職期間負責被告工廠零件組裝,平均每月出勤至少26日, 故每月工資推估為2 萬6,000 元,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1,58 4 元,原告曾紹羽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1 萬1,088 元至其退 休金專戶。
3.原告曾希均部分:
⑴休假日工資部份:
原告曾希均任職被告期間,被告除農曆春節給予3 天假期外 ,原告張希均其餘休假日均有出勤,則原告曾希均於任職期 間(99年3 月至102 年4 月30日)未休之休假日合計為52日 ,被告卻僅支付原告曾希均於休假日出勤之單日工作薪資, 未依勞基法規定加倍給付工資,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曾希均 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差額5 萬2,000 元(計算式:52日×1000 元=5萬2,000 元)。
⑵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原告曾希均於任職被告期間,以其歷年所得休之特別休假合 計應有14日,然被告從未給予原告曾希均特別休假,而此無 法休假非可歸責於原告曾希均所致,是原告曾希均自得向被 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 萬4,000元(計算式:14 日× 1,000元=1萬4,000元)。
⑶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曾希均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曾希均提撥勞工 退休金,以原告曾希均之日薪為1,000 元計算,平均每月出 勤至少26日,故每月工資推估為2 萬6,000 元,每月應提撥 之金額為1,584元,原告曾紹羽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6 萬192 元至其退休金專戶。
4.原告李念文部分:
⑴透過新聞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及健保部分:
原告李念文因被告公司未依規定為其投保勞保及健保,致需 另行加入桃園縣新聞職業工會投保。就勞保之自負額如被告 為其投保,原告李念文僅需負擔保費20% ,就健保之自負額 ,如被告為其投保,原告僅需負擔保費30% ,但因被告皆未 替其投保,以致原告李念文加入職業工會需負擔保費達60% ,故原告李念文自得就勞保、健保之保險費差額,及加入職 業工會之會費、常年會費共5 萬5,494 元,請求被告賠償。 ⑵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原告李念文任職被告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李念文提撥勞工 退休金,以原告李念文之日薪為1,000 元計算,每月至少出
勤26日,故月薪推估為2 萬6,000 元,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 1 ,584元,原告李念文自得請求被告補提撥18萬6,912 元至 其退休金專戶。
㈡ 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2條第2 項、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15條、第84條第1 項 、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自行投保費用欄所示金額 予原告張碧美、李念文;並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7條 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休假日之加班 費欄所示金額予原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另依修正前 勞基法第38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之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金額予原告 張碧美、曾希均;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5 項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之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欄所示金額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等語。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碧美10萬8,799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 告應提撥9 萬4,536 元至原告張碧美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內。3.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紹羽1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應提 撥1 萬1,088 元至原告曾紹羽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5.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希均6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提撥6 萬 192 元至原告曾希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7.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念文5 萬5,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告應提撥18萬6,912 元至 原告李念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因桃園廠區有機械設備半成品加工需求,故與原告分別 成立承攬關係,以日薪1,000 元,按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按日 計酬。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故並非受僱於被告,僅為承攬半成品加工之一般承攬人, 是原告與被告間既為承攬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依據僱傭關 係,被告應給付休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以及提撥退 休金等主張均無理由。
㈡ 縱不論原告與被告間是否為承攬關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等確實於休假日出勤,及未能休畢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致,故原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請求被告給 付休假日出勤之工資差額及原告張碧美、曾希均請求特別休 假出勤之工資等節,即屬無據。又然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屬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
費用,而致使被保險人勞工自行負擔勞工保險費用時,方有 本條例之適用,而原告張碧美既係自行投保農保,而非投保 勞工保險,原告張碧美自不得援引此條例作為請求被告給付 因投保農保所額外支出保險費用之依據。又被告係從事機械 設備製造加工,而非新聞職業,原告李念文所投保之職業工 會非屬被告相同職業之工會,不能排除原告李念文於承攬被 告業務之同時另從事新聞職業,是原告李念文未說明何以改 投另種職業工會,原告李念文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透 過桃園縣新聞職業工會參加勞保所額外支出之保險費,即屬 無據。且將桃園縣新聞職業工會之入會費一併列入請求,亦 與此規定不合。
㈢ 再者縱認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原告每月工 資不固定,原告主張一律以日薪1,000 元,1 個月至少出勤 30日或26日據以計算月提繳工資為2 萬6,400 元,顯與事實 不符,倘依原告實際每月薪資所得,被告應提撥至原告曾紹 羽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退休金金額為9,263 元(計算式如附 表三所示),應提撥予原告曾希均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 1 萬6,686 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示),原告李念文之部分 則為14萬2,21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五所示)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李念文分別自100 年2 月、101 年9 月、99年3 月、96年3 月間任職於被告, 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為按日計酬,日薪為1,000 元,然原告 於任職期間,被告均未替原告投保勞保及健保,原告張碧美 因而自行投保農保、健保,原告李念文則係透過桃園縣新聞 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及健保等節,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玉溪地區農會繳 費明細查詢表、桃園縣新聞職業工會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60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之自行投保費用欄、 休假日加班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並應提撥如附 表一之應補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㈠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張碧美及 李念文請求被告給付農保、勞保及健保之保險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 之加班費、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是否有理由?㈣原告請求 被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 兩造間係成立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規定該法所 稱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雇主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如為勞務性給與及經常 性給與性質即屬工資。且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 第11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遵守之紀律有關事項、獎懲有關事項, 可知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此一特徵亦為判 斷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之決定性因素,是勞基法 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 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 涵而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 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 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 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 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 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
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 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 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 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 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 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 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 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 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故點工方式承作工 作(即以施作人數依實際工作日數按日計酬),其當事人間 之法律關係為承攬或僱傭之性質,自應就個別情形依上開原 則具體認定之。
2.經查,證人蘇家訓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原告與我都是臨時工 ,臨時工工資每日1,000 元,每日工作8 小時,上午8 時至 下午5 時,之前上班要打卡,後來是用簽到簿簽名,如果需 要加班,被告會請我們留下幫忙,被告會計算加班費給我們 ;公司負責發薪水的是曾欣然小姐,但有時候太多臨時工擠 在一起領的時候就會讓我去發,但後來不允許由我發;臨時 工沒有班表,正常就是每天上班,有工作就做,沒工作時, 被告會通知不要來,倘若沒有被通知不要上班,但有事情無 法去上班,則要請假,需要寫請假單由我轉交給課長,並由 我來統計;原告的工作是組裝機台,有時候課長會派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5 頁);核與證人高行春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0 年開始擔任被告之製造課課長,原 告工作時間為每日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薪資每日1,000 元 ,如果有加班的話,被告會依照加班時間計算加班費;原告 張碧美之工作內容大部分是分料,也就是分類零件,分類好 由其他人做組裝,原告曾紹羽、曾希均、李念文則係負責組 裝、鎖螺絲,原告有時也會做物品清潔、作業清潔,看哪裡 人力不足,就會叫原告補上;臨時工的部分沒有班表,比如 說今天我需要20個人,但有22個臨時工,我就會叫其中2 個 人先休息,沒接到休息通知的臨時工就會自動來上班等語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2 頁至第216 頁)。又參被告稱:被 告因桃園廠區有機械設備半成品加工之必要,原告張碧美負 責依據組立圖零件總表將零件分類、歸類,原告曾紹羽則係 將半成品加工組裝,原告曾希均、李念文則是負責組立圖面 中之指定接點線號接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依證人 及被告所述可知,原告係受被告指揮、監督,並依被告之指 示至桃園廠區施作機械設備半成品加工,或清潔工作,按日 計酬,每半月發放工資1 次,倘無法出勤需請假,以原告需
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廠區服勞務,且工作內容受被告指揮調度 ,又每半月自被告受領工資1 次,並與同僚分工合作(即在 生產線上,原告各司其職)等節,可知原告提供勞務具有時 間、場所、給付方式之拘束性,具有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 性應屬無疑。又原告並非專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亦 非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而與被告 間亦非無從屬關係,故原告性質上非民法所定之承攬人。再 查,證人高行春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如果臨時工不足,臺北 還有正職員工,可以請他們支援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可見原告倘請假,並非可自行找他人替代,而係由被告指 派,顯見原告就其業務之履行,具有「親自履行性」之特徵 甚明。
3.綜上,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且亦 有親自履行性,是兩造間應係成立僱傭性質之勞動契約。㈡ 原告張碧美及李念文請求被告給付農保、勞保及健保之保險 費是否有理由?
1.農保、勞保之保險費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 ;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違 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 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 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 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 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 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 而應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 如未予辦理,致受僱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倘雇主並 非未替勞工加入勞工保險,而係未依前開規定負擔勞工之保 險費,而由勞工負擔者,雇主應將該保險費退還予勞工。 ⑵本件原告張碧美、李念文主張被告在其僱用期間未依法為其 加入勞保,而原告張碧美自行加入農保,原告李念文透過新 聞職業工會參加勞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玉溪地區農會繳費明細查
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 32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固堪為真。惟農保與勞保屬不同之社會保險 制度,被保險人、保費負擔、給付項目均有差異,不應混為 一談,且原告張碧美請求被告給付另行投保農保之保險費支 出,原告李念文請求被告給付另行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保之 情,顯非屬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之情 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不符。又原告張 碧美受僱被告期間,均係自行投保農保而未投保勞保,亦無 自行繳納勞保保險費之紀錄,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即與勞工保 險條例無涉;原告李念文受僱被告期間,雖透過新聞職業工 會參加勞保,而有勞保保險費之支出,然被告並未替原告李 念文辦理勞保之投保手續,應非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 所示之情形,應無此條「退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張碧美、李念文自不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作為請 求被告給付其等另行投保農保或透過職業工會參加勞保之所 支出保險費之依據。
⑶綜上,原告張碧美及李念文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加入農保之保險費,或透過職業 工會參加勞保之保險費等支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健保之保險費支出:
⑴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 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 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 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 ,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 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 項及第84條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僱 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 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 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 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 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 ,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倘雇主並非未替 勞工加入健保,而係未依前開規定負擔勞工之保險費,而由 勞工負擔者,雇主應將該保險費退還予勞工。
⑵本件原告張碧美、李念文主張被告於其等受僱期間未依法為
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固為真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 ,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張碧美、李念 文因被告未為等其加入健保所生之損害;又被告並未替原告 張碧美、李念文辦理健保之投保手續,應非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4條第2 項所示之情形,應無此條「退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張碧美、李念文自不得援引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4條作為請求被告給付未替其等投保健保,其等 因而需自行投保,所額外支出之保險費之依據,則原告張碧 美、李念文請求被告賠償因自行投保健保所額外支出保險費 之損失,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 原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請求被告給付休假日出勤之加 班費、特別休假日出勤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1.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差額
⑴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為兩造系爭 任職期間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所明定(此條文於10 4 年6 月3 日修正,並於105 年1 月1 日實施,修正後之規 定雖為: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等語,惟此 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雇主法定保存勞工出勤之簽到資料 年限僅有1 年。立法目的無非在於工時之計算及相關資料甚 為繁雜,為使勞資間此項有關工時爭議之權利義務早日確定 ,而有督促勞工,對於其工時之主張,應儘速提出,避免使 雇主保存大量勞工出勤紀錄之煩。倘於訴訟中,雇主倘未能 提出超過訴訟提出時點1 年以前之出勤資料,乃屬不可歸責 ,自不能以此即認勞工就其工時之主張,不必負舉證責任, 或將舉證責任倒置由雇主負擔。本件原告張碧美、曾紹羽、 曾希均雖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每月工作分別為30日、26日、 26日,故於任職被告期間分別共有70日、12日、52日休假日 出勤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張碧美、曾紹羽、 曾希均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查,原告張碧美任職期間為100 年2 月至104 年5 月31日、 原告曾紹羽則為101 年9 月至102 年3 月31日、原告曾希均 為99年3 月至102 年4 月30日,前開3 人均係於104 年6 月 3 日前離職,依該時適用之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 ,雇主僅有保存勞工出勤紀錄1 年之義務,而前開3 人離職 迄本件起訴之106 年11月24日均已逾1 年,被告雖未提出原 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之出勤紀錄,仍屬不可歸責。原
告張碧美、曾紹羽、曾希均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 明其等確實有前述之休假日出勤情形,則其等請求休假日出 勤之工資差額,應屬無據。
2.休假日之工資差額: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 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 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本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 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 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 ,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同法施行細則第24 條復有明定。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 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 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 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意旨參照)。據上可知 ,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 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若 勞工未休完特別休假係應雇主要求,係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此際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反之,若 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導 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 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 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⑵原告張碧美、曾希均雖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日之工資,原告張碧美、曾希均應就其勞 動契約終止前之年度特別休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 未能休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張碧美、曾希均並未舉 證證明其等曾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而遭被告拒絕,或有何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未能休畢特別休假之情事,自無課以被 告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張碧美、曾希均依 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24日、14日特別休假工資2 萬4,
000 元、1 萬4,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㈣ 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勞退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 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 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 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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