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136號
TYDV,107,勞訴,136,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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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英強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沈瑞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 萬6,622 元,及自民國10 7 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 元為被告丙○○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 係請求被告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與丙○○(以下合稱被告 ,以下如單指其一則分稱尚佳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 萬3,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4 萬7,12 2 元,及其中157 萬1,12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27萬6,000 元部分,自107 年12月2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 頁),核屬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7 月12日受僱丙○○至尚佳公司位於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廠房進行屋頂維修(下 稱系爭工程),然丙○○既係伊雇主,尚佳公司則為場所負 責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提供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預防職業



災害發生,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並未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為 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嗣伊於當日上午10時許因施工 途中不慎自屋頂墜落地面(下稱系爭職災),致伊受有「背 後傷口感染併敗血症、第五、六胸椎爆裂性骨折併滑脫、頸 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兩側血胸、右側第四、五、六、七肋骨 骨折、左側第三、四肋骨骨折、右側鎖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 第62條及職安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必需醫療費 用1 萬4,822 元及18個月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82萬8,000 元 ,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伊因前開事故所受之增加生活上支出4,300 元及非財產 上損害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84 萬7,122 元,及其中157 萬1,122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7萬6,000 元部分,自107 年12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尚佳公司部分:系爭工程係由丙○○向伊承包施作,伊並 不清楚過程,而伊事先已告知丙○○施工應提前告知,並 曾詢問有無另行僱用吊車,然丙○○並未告知何時施工即 逕自施工,尚難苛責伊有何未盡防免事故發生之過失,且 原告曾就系爭職災對伊之負責人甲○○○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為甲○○○就系爭職災並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見伊無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伊並非原告之 雇主,自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至原告僅為臨時工, 且系爭工程僅須數日即可完工,則原告請求18個月之原領 工資補償實非合理,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丙○○部分:伊並非原告之雇主,伊當時係詢問訴外人乙 ○○、丁○○可否施作系爭工程,嗣經丁○○報價後由尚 佳公司同意,伊就請丁○○進場施工,事發當日伊亦不知 原告有到場施作,則原告主張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6 年7 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尚佳公司位在桃 園市龜山區之廠房施作系爭工程,伊自屋頂墜落地面,而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欣悅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光明 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9 頁、第10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41頁、第78頁至第9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第59頁、第101 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尚佳公司將系爭工程招予丙○○承攬,被告自應負 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且被告因未提供採取符合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而有過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 下:
(一)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 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 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1 、2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 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 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 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 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 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 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 。 2、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丙○○施作系爭工程等情,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依證人乙○○到庭證稱:丙○○因缺人無 法完成系爭工程要伊找人幫忙作,伊找丁○○,再由丁○ ○找原告來作,當時雖未約明工資,但一般行情調工一天 一人為2,500 元,原告第一天至現場施工時,因上方C 型 鋼掉落閃避不及遭擊中而墜落地面,而伊因係丙○○所請 固定員工,一天工資為2,000 元,伊後續有把系爭工程做 完,丙○○也有依工作天數給付伊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頁至第105 頁),及證人丁○○證稱:乙○○告知伊 因丙○○欠工人所以工作做不完,需要調工,伊就和乙○ ○及丙○○至現場看,是要拆除鐵皮屋換C 型鋼,而丙○ ○有說需要兩三個人才能做完,而丙○○之前有找伊當調



工,一天工資2,500 元,伊有告知丙○○要找幾個朋友, 因原告剛好有來找伊,伊就找原告來當臨時工,當下沒有 告知工資,但一般行情,臨時工之一天工資為2,500 元, 而原告出事後伊就沒繼續施工,但丙○○沒有積欠伊工資 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4 頁),可知丙○○因向 尚佳公司承包系爭工程,然因人力不足遂透過乙○○及丁 ○○找來之臨時工即原告施作,而丁○○均僅係依丙○○ 就工人之需求,代為尋找臨時工至該地工作,丁○○對於 系爭工程並未有事先指示或分配工作之權限,參以證人乙 ○○及丁○○前開證述,渠等均係向丙○○請領工資等情 ,足見丁○○及原告確係受丙○○僱用從事系爭工程施作 工作而獲取工資之人甚明,原告與丙○○間自成立僱傭關 係,並不因丙○○係以臨時工之方式僱用原告即得否認其 具有僱傭關係,從而,丙○○辯稱原告係受僱於丁○○云 云,自不足採。
3、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 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 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 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 1 款、第2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丙○ ○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在執行受僱職務即施工系爭工 時時因發生系爭職災成傷,已如前述,是丙○○自應依勞 基法第59條規定對原告為職災補償。茲就丙○○應負補償 責任之範圍析論如下:
(1)必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 萬4,822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足憑,核屬治療 原告系爭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勢,於106 年7 月12日至 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於106 年7 月12日接受兩側胸管



置入手術,於106 年8 月2 日接受第3 、4 、7 、8 胸椎 椎弓切除減壓併骨釘固定手術,於106 年8 月11日接受移 除第3 、4 、7 、8 節胸椎骨骨釘手術,於106 年9 月18 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於106 年7 月12日至106 年7 月24 日、106 年8 月11日至106 年8 月18日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於106 年10月3 日出院,復於107 年7 月3 日住院,於 107 年7 月4 日施行腰椎椎弓切除減壓及骨釘骨板固定融 合手術,於107 年7 月10日出院,目前終身無法從事工作 但可生活自理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 頁、第93頁),足認原告主張依其傷勢終 身確實無法從事系爭職災發生前之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 惟參以原告前於107 年6 月14日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出具 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7頁),原 告於斯時業經認定終身無工作能力,症狀固定,永久失能 ,至此應認原告已確定未能痊癒,且治療終止,此後即應 依其殘廢程度按其工資比例請領補償,而非仍得請領全部 工資,是原告請求18個月之工資補償,僅於106 年7 月12 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期間內得全數請求,至逾此部分, 即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不符,而無從准許。再按 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3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就其原領工資係主張按日 計酬,每日2,500 元等情,已據證人乙○○、丁○○證述 在前,且尚不悖於現今工程實務上之合理報酬,應屬可採 。又自106 年1 月1 日起,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 ,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 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 日,均應休假,自106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6條第 1 項、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而計算原告於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6 月14日所得請領之原領工資補償 金額時,應依前開規定扣除休息日,是原告所得請求原領 工資補償期間共計338 日,扣除休息日及應放假日(即10 6 年7 月15日、16日、22日、23日、29日、30日之休息日 ,106 年8 月5 日、6 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 日、27日之休息日,106 年9 月2 日、3 日、9 日、10日 、16日、17日、23日、24日、30日之休息日,106 年10月 1 日、7 日、8 日、14日、15日、21日、22日、28日、29 日之休息日,106 年10月10日之國慶日,106 年11月4 日 、5 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日、26日之休息日 ,106 年12月2 日、3 日、9 日、10日、16日、17日、23



日、24日、30日、31日之休息日,107 年1 月1 日之開國 紀念日,107 年1 月6 日、7 日、13日、14日、20日、21 日、27日、28日之休息日,107 年2 月3 日、4 日、10日 、11日、24日、25日之休息日,107 年2 月15日至2 月18 日之農曆春節,107 年2 月28日和平紀念日,107 年3 月 3 日、4 日、10日、11日、17日、18日、24日、25日、31 日之休息日,107 年4 月1 日、7 日、8 日、14日、15日 、21日、22日、28日、29日之休息日,107 年4 月4 日之 兒童節,107 年4 月5 日之民族掃墓節,107 年5 月5 日 、6 日、12日、13日、19日、20日、26日、27日之休息日 ,107 年6 月2 日、3 日、9 日、10日之休息日,共計10 3 日)後為235 日(計算式:338 日-103 日=235 日) ,準此,原告得向丙○○請求補償不能工作期間原領工資 之數額為58萬7,500 元(計算式:2,500 元×235 日=58 萬7,500 元)。
4、又按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應與承攬 人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9 條本文定 作人不為承攬人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同。衡其 立法意旨,乃因事業單位對其事業具有專業知識,而有預 防職業災害之能力,其以事業招人承攬者,蓋因事業單位 本應就其所營事業自行負擔雇主責任,不能允許其藉招人 承攬而免除責任,且事業單位因招人承攬而直接獲益,而 損益同歸,自仍應負維護勞工安全之責任,再者,該等工 作既與事業單位所從事者有相當關聯,事業單位對該等工 作應如何施作始為安全,亦具有專業知識及控管能力,課 以維護責任,方非強人所難,是以勞基法第62條所稱「事 業單位」之認定,應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 輔助活動,做個案認定,至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 事業」則應以事業單位之經常業務為範圍,不以登記之營 業項目為限。經查,尚佳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織布業、印 染整理業、服飾品批發業及貿易等,有尚佳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原營利事業登記所合法登載之營業項目可參(見本院 卷第38頁及個資卷第3 頁),而系爭工程為屋頂修繕工程 ,顯非屬尚佳公司之經常業務範圍,亦查無證據足認尚佳 公司有工程營繕之專業,而足可維護從事系爭工程勞工之 安全,依上說明,尚佳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予丙○○承攬, 即與勞基法第62條「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 不符,是原告主張尚佳公司應負勞基法第59條之雇主職災 補償責任,即非有理由。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 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所謂防 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依同條第3 項 所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規定:「 雇主對於高度在2 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 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 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 之需要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 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 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 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 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此規定即係防止 施工者自高處墜落而課予雇主設置該等安全設備,參照職 安法第1 條前段揭示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 健康之立法旨趣,自屬保護勞工施工時之法令,雇主若有 違反,即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 ,並應對於他人即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
2、查系爭職災之發生係原告與丁○○在高度2 公尺之屋頂進 行鐵皮浪板更換工程,而該屋頂四周為開放空間,然丙○ ○並未提供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亦 未採取防止移動梯滑溜或轉動之必要措施,致原告與丁○ ○在使用梯子過程中,梯子滑動,丁○○因而跌至屋頂, 原告則自屋頂墜落地面等情,此觀系爭職災勞動檢查結果 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36 頁),而丙○○ 既係向尚佳公司承攬而應為於系爭工程施工處負責現場安 全維護之人,且係原告之雇主,而未依前揭規定為足以設 置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自有違反職安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保護他人法令,而使原告因此墜落受傷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主張 尚佳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丙○○係向尚 佳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且無工程營繕之專業,尚與職 安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 一部分交付承攬」之要件不符,自難強求尚佳公司應負事 前告知系爭工程作業場所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該作業 現場基於職安法規定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注意 義務,是縱認尚佳公司未依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為



危害告知及連繫調整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措施,亦難認 尚佳公司就此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1) 增加生活上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受傷,需購買頸圈及八字帶為配戴 ,共支付4,3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卷第20頁),且為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 頁 ),是原告請求丙○○給付此部分費用,應為可取。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尚為37 歲之壯年,其因系爭職災受有系爭傷勢,終身已無工作能 力,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系爭職 業災害發生情節、原告受害程度暨兩造之學歷均為高職畢 業(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5萬元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丙○○給付135 萬6,622 元(計算式:必要醫療費用 補償1 萬4,822 元+原領工資補償58萬7,500 元+賠償增加 生活上支出4,300 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135 萬6,6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2 日起(見本院 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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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