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微字第3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任景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
民國107 年3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判決及裁定、
107 年6 月5 日本院107 年度勞小上字第4 號判決、107 年8 月
13日本院107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107 年8 月21日本院10
7 年度簡聲抗字第9 號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及聲請再審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下均稱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即再審聲請人(下均稱再審原告)提起給付薪資等訴訟,於 民國107 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勞小字第26號為再 審被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並以再審原 告於該案所提之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反訴( 下稱原第一審裁定),再審原告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以107 年度勞小上字 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 7 年6 月26日以107 年度桃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 之再審之訴(下稱聲再字裁定),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3日以107 年度勞再微字第1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下稱勞再微判決),再審原 告對聲再字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以107 年度簡聲抗字第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簡聲抗裁定)。 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就原 第一審判決、原第一審裁定、原確定判決、勞再微判決、簡 聲抗裁定為再審之意,是本件應係就再審原告得否就原第一 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勞再微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原第一 審裁定、簡聲抗裁定聲請再審而為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 ,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9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規定,記 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 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178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 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再 按聲請再審,係準用再審之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 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 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 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 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裁判之前次裁判係如何違法, 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為不合法駁回之。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就原第一審 裁定提起再審部分:
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再審原 告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因原確定 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於同日確定,再審原告對 原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規定應自 107 年6 月2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原第一審 裁定於107 年4 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該裁定於107 年4 月23日確定(加計 在途期間後,期間之末日107 年4 月22日為星期日,依法 順延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再審原告對於原第一審裁定 聲請再審,應自107 年4 月11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惟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0日始就原第一審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就原第一審裁定聲請再審 ,有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憑,顯已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再審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 及原確定提起再審之訴,並就原一審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 ,自非合法,而應駁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再審事由 ,本院即無庸審究。
㈡關於再審原告就勞再微判決及簡聲抗裁定提起再審部分: 勞再微判決及簡聲抗裁定,均不經言詞辯論,分別於107 年8 月22日、107 年8 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院調 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就勞再 微判決提起再審,並就簡聲抗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越民 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惟觀諸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意旨,係指摘原第一審判決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非小額訴訟程序,原第一審裁定駁回再 審原告之反訴有誤,且原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亦有誤, 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但書第1 、2 、5 、9 、13款規 定之情形,應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第一審 裁定云云,然此均係就原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第 一審裁定之指摘,與勞再微判決及簡聲抗裁定有何再審之 事由,尚屬有間;遑論再審原告指摘適用程序有誤乙節, 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第貳項第二點敘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之31規定,再審原告不得以該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另再審原告指摘勞再微判決無公開審理程序云云,然未 具體表明此係符合何法定再審事由,是本件難據此逕認再 審原告已具體指摘勞再微判決及簡聲抗裁定有何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第497 條及第498 條所定再 審事由之情。從而,再審原告執上情就勞再微判決及簡聲 抗裁定提起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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