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87號
TYDV,106,訴,387,2019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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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禹利 
      吳德性 


      吳志輝 
      洪麗珠 


      李坤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西廟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①洪禹利、②吳德性吳志輝、③
洪麗珠、④李坤祐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①
1,209,664 元、②732,447 元、③651,064 元、④325,532 元,
依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468元、12,060元、10,740元、5,2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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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