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權
劉淑真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宋隆森
宋隆俊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得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就其與上訴人及其餘被告宋 隆森、宋隆俊共有桃園市○鎮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建物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有人間必須 合一確定,則雖其中被告宋隆森、宋隆俊於本件判決後未提 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亦及於被告宋 隆森、宋隆俊,被告宋隆森、宋隆俊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 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復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 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 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要旨參照)。三、上訴人對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
為新臺幣(下同)325 萬4,800 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 萬9,911 元。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
│ │每平方公尺公│系爭土地總面積(平方│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
│ │告現值 │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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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 地號 │ 73,600 元│54.57 ×6/8 │3,012,264 元 │
├─────┼──────┼──────────┼──────────┤
│790 地號 │ 73,600 元│ 2.27 ×1/2 │ 83,536 元 │
├─────┼──────┴──────────┴──────────┤
│系爭建物 │ 159,000 元 │
├─────┼────────────────────────────┤
│合計 │3,254,800 元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