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沛倫
訴訟代理人 朱陳筠律師
被 告 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正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彭義誠律師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 萬2,114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 萬5,72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付,於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如任一被告 給付時,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四、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5 萬1, 245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七、本判決第一、四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9 萬元、1 萬7,000 元為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 臺幣27萬2,114 元、5 萬1,2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 萬5,72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富士亨國際科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林正富(下合稱 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分稱富士亨公司、林正富)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51 萬1,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 3 萬3,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富士亨公司應提繳7 萬8,31 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三第6 頁),而被告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三第3 頁),視為 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 任技術人員,嗣於105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伊在富士亨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B1工廠內操作動力衝剪 之沖壓機(下稱系爭沖壓機)中遭系爭沖壓機滑塊壓到右手 (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右手第3 、4 、5 指壓砸傷併截 肢、右手壓砸傷併第3 到第5 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關節 外傷性部分截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經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定為第11等級失能給付標準,復因 此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迄今仍持續接受治療。而林 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2 條第2 款之雇主,伊既係執行職務時遭受系爭傷 害,伊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補償醫療費用20萬4,543 元、105 年6 月30日至108 年1 月1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97萬97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 萬1,500 元及加計代付勞保費2,640 元)及失能補償280 萬 元。又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72條第1 項指派管理人 員保管系爭沖壓機安全裝置之鎖匙,復未依機械設備器具安 全標準第4 、5 條規定就系爭沖壓機設置可防免身體一部介 入機台滑塊動作範圍內性能之安全護圍,致伊受有系爭傷害 ,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勞保法)第7 條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483 條之1 及第487 條之1 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0萬4,543 元、看護費1 萬2,000 元、105 年6 月30日至108 年1 月17日期間不能工 作損失97萬97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1,500 元及加計代 付勞保費2,640 元)、勞動能力減損147 萬8,268 元、醫療 器材2,386 元、美觀手指義肢費148 萬5,000 元、交通費5, 987 元及精神慰撫金194 萬2,435 元,共計610 萬1,592 元 ,扣除伊已領勞保局失能給付21萬1,200 元及傷病給付76萬
9,128 元、團體保險2 萬元、健保費雇主負擔額9 萬3,110 元及慰問金6,000 元後,尚得請求賠償538 萬6722元。又富 士亨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依伊實領工資投保勞健保(即高薪 低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顯已損害伊之權益甚明,而經計 算自99年11月5 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差額為7 萬8,317 元,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差額至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3 萬3,517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富士亨公司應提繳7 萬8,317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任職起即擔任沖孔機台操作員,並自104 年10月起操作沖壓機台,對操作機台應審慎注意避免危險自 有充足之認識,並由資深員工對原告進行操作機台之教育訓 練,而系爭沖壓機係設有光電安全裝置,並有定期檢修,且 為確保安全,已將系爭沖壓機操作設置為按鈕啟動而非腳踏 啟動,並告知原告應使用磁力夾拿取物件,且不得自行改換 腳踏啟動模式,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旋即通知廠商到場檢修亦 確認機台運作及安全裝置均為正常,然原告卻無視伊之指示 逕行以腳踏啟動模式操作系爭沖壓機,復未使用磁力夾拿取 物件,而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自難認伊有何不法之過失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所罹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與 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就此部分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關於健保點數部分並 非實際支付之費用,自不得請求。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治療至105 年10月3 日已癒合穩定,且合理休養期間 至106 年5 月31日,而伊已安排原告從事行政、包裝等其他 事務,並陸續要求原告復工,然原告仍無故拒絕,伊遂於 107 年1 月3 日寄發中壢頂壢郵局1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下稱系爭1 號存證信函) ,原告則於107 年1 月4 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伊合 法終止,原告僅得請求至106 年5 月31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再者,原告請求穿載進口美觀手指僅屬個人外觀需求,並非 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另原告係由訴外人即其女友陳莉 為看護,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亦非基於親屬身分關係間看 護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至原告主張 伊未如實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伊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 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以最近3 個平均工資計算及提繳,並
無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伊自99年11月5 日起受僱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技術 人員,嗣於上開時、地操作系爭沖壓機之際發生系爭事故,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第 31頁至第34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症狀,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連帶補償醫療費用、 原領工資及失能給付,並因未指派管理人員保管系爭沖壓機 安全裝置之鎖匙及未盡防免系爭沖壓機滑塊掉落之注意義務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兩造爭執部分論述如下:
(一)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 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 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 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 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 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 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費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費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 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受雇於富士亨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於操作系 爭沖壓機時發生系爭事故,並受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 ,自屬職業災害甚明。又原告於事後並經確診罹有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症狀乙節,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 第85頁及反面),被告雖否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然觀諸新光醫院106 年8 月25日( 106)新醫醫字第1678 號函附病歷摘要記錄紙所載:「病人李沛倫先生於民國10 5 年11月8 日至本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其主訴為因工作職業傷害意外,致手掌傷殘,時有惡 夢、悲沮、失眠等症狀。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成因應為 工作意外手掌傷殘事件所引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至第194 頁),佐以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動部委託 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內容 :「……診斷病名:創傷後壓力症候群。……2.此疾病之 檢查結果:根據民國105 年11月8 日新光醫院精神科病歷 ,個案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右手手指截肢後有『易作惡 夢、焦慮、心悸、胸悶』等症狀,診斷為Post-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 , unspecified( F4310) ……綜合該患 者之臨床表現,職業暴露史及檢查數據,該患者職業病之 評估結果:職業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 29頁反面),參以原告曾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向勞 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經該局核定按職業傷害辦 理及給付等情,有該局107 年3 月2 日保職傷字第107600 587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及 反面),復有勞工局107 年3 月31日保職傷字第10710037 770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第123 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職業 傷害乙情,應堪採信。而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 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論富士亨公司對原告所受職業災害 有無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 災害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富士亨公司應依勞基法第59條 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 領工資及殘廢補償,核屬有據。又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雖 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採行雇主職 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能性雇主 」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雇主權 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情事而應受 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動基準法藉處罰 規定所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 ,法人之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 同時為雇主,故解釋勞基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 上開目的時,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則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事業經營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 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自非妥適,是勞基法第59條既係勞 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 ,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
亦即僅指同法第2 條第2 款所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 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 人,準此,原告另主張林正富為富士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亦為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為雇主,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云 云,即非有據。
3、茲就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必需之醫療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罹有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並分別至長庚醫院、壢新醫院(現已改名為聯新國 際醫院)、天晟醫院、新光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其提出 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54頁;本 院卷二第31頁至第56頁、第174 頁至第177 頁反面;卷三 第19頁至第34頁、第95頁),而其上所載原告繳費時應繳 費金額合計3 萬9,285 元,核屬原告為治療前開傷害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106 年12月6 日收據,其上所載1 萬元係屬勞動能力減損之鑑 定費用(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及第53頁),屬訴訟費用 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至原告主張應 加計健保點數部分,既未實際支付該部分之金額,難認其 就此部分係屬必需之醫療費用可言,是其此部分主張實乏 所據,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費用 云云,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為證明本件傷害之發生及醫療行 為之內容與存在期間所必要之費用,且亦係原告為證明職 業災害之證明文件,自屬醫療必需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②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勞 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 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 ,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 ,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 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 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以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 付,經該局核定准予給付保險醫療費用3 萬9,983 元等情
,有勞保局107 年5 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710052160 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之必需醫療費用應扣除上開勞保局所為給付,是扣除後原 告就此部分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計算式:3 萬9,285 元- 3 萬9,983 元=-698 元)。
(2)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不能工作,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時為 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勞工因職業災害受傷,於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 、職災勞保法第23條規定,雇主固不得終止或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惟勞工於職災傷害治療期間,如其工作無礙於必 要之醫療,勞工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又勞 工因健康因素不適應原有工作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3 條規定,雇主有予以醫療,及變更作業場所,更換工作, 縮短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之法定義務。是勞工於職 災傷害醫療期間,如經雇主合法調整其工作及提供適當之 措施後,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者,勞工即應依雇主之 指示提供勞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職3 日之情形 ,雖於職災傷害醫療期間,雇主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此乃因職災傷害醫療期 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勞基法第13條及職災勞 保法第23條規定保護範圍之故。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 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為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②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05 年6 月30日至天晟醫院 急診手術治療,並陸續至天晟醫院及長庚醫院門診及復健 治療,此觀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1頁 、第32頁),而依勞保局106 年11月14日保職簡字第1060 21142810號函所載:「……二、台端以於105 年6 月30日 職災事故致『右手壓砸傷併第3 到5 指指骨遠端粉碎性骨 折及關節外傷性部分截斷』、『右手第3 、4 、5 指壓砸 傷併截肢』、『斷肢傷口癒合不良』、『右大腿挫傷合併 血腫塊』、『右外踝骨折』,已領取105 年7 月3 日至10 6 年5 月31日期間共333 日職業災傷害傷病給付。嗣以同 一傷病未癒繼續申請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7 月31日期 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 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台端所患傷勢至10 5 年10月3 日傷口已癒合穩定,休養給付至106 年5 月31
日已合理,續申請不合理,不予給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41 頁及反面),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至遲於 106 年5 月31日時症狀已屬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 5 年6 月30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自應 准許。
③而如前述,原告所罹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可認係系爭事故 所生之職業傷害,依原告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有 「……依民國107 年12月6 日本院門診理學評估,病患目 前情緒稍穩、但低落,反應因藥物副作用稍有減慢,在回 憶或預期訴訟過程可能會回憶起的職災過程病況更是加劇 ;且失眠、做惡夢、恐懼逃避、驚惶、思緒混亂等症狀依 舊。建議應避免安排可能接觸原工作受傷情境之場所,避 免症狀惡化;倘若無合適職務,建議再予休養6 週,以利 病況復原……」、「……倘若無合適職務,建議再予休養 8 週,以利病況復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第 94頁反面),然原告原從事機台操作人員,其因系爭傷害 因治療至106 年5 月31日止已趨於穩定,而被告亦先後於 106 年4 月10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792 號存證信函、106 年11月23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2969號存證信函、106 年12 月1 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3048號存證信函、106 年12月27 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329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將另安排 行政或包裝等事務並請原告復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4 頁反面),堪認富士亨公司確已斟酌原告之系 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並重新指派安排調整 工作,復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8 頁、 第269 頁),可見調整後之工作環境已屬文書辦公區域, 已非系爭沖壓機或相類機台操作區,足認富士亨公司所調 整安排之行政工作應屬原告所能勝任,且已提供適當環境 以隔離爭事故發生之場所甚明。原告雖稱即便調整職務仍 需途經事發地點,且會聽聞機台操作聲響仍無法遠離受傷 情境,然原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均未返回富士亨公司 確認其工作內容,就有關富士亨公司所安排更換作業場所 及工作是否為原告所能勝任,勢需原告了解工作內容後, 始能評估判斷,而原告所罹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既非完全不 能工作,於能力尚可為富士亨公司提供勞務情形下,卻不 願前往工作場所瞭解富士亨公司所欲為其調整之工作內容 ,即係怠於提供勞務,已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是 富士亨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即非無據,應認於原告收受系爭1 號存證 信函時即107 年1 月4 日已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④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期間 應自105 年6 月30起至107 年1 月4 日止,共計554 日,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定月薪為3 萬5,000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則原告遭遇職業災 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之原領工資為1,167 元(計算式: 3 萬5,000 元÷30日=1,1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原告所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64萬6,518 元(計算式:55 4 日×1,167 元=64萬6,518 元),因勞保局已給付勞保 傷病給付30萬7,384 元【計算式:4 萬40元+1 萬7,248 元+1 萬472 元+4 萬4,352 元+5 萬5,440 元+3 萬7, 576 元+9 萬9,792 元+2,464 元(即107 年1 月1 日至 107 年1 月4 日按日投保薪880 元之70% 計算)=30萬7, 384 元】(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至第197 頁),及被告已 給付薪資10萬1,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 ),於扣抵後,富士亨公司尚應給付薪資補償為23萬7,63 4 元(計算式:64萬6,518 元-30萬7,384 元-10萬1,50 0 元=23萬7,634 元)。
(3)殘廢補償部分:
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 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 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工作未滿6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 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 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 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 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著有明文。而如前述,原告於系爭事 故受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每日為1,167 元,又原告經勞 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58 項第11 等級,給付標準為160 日,因職業傷害增給50% ,核給24 0 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1萬1,200 元,有勞保局107 年5 月18日保職醫字第1071005216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91 頁及反面),是原告所得請求殘廢補償為28萬80 元(計算式:1,167 元×240 日=28萬80元),經抵充勞 保局已給付之失能給付21萬1,200 元後,原告仍得請求6 萬8,880 元(計算式:28萬80元-21萬1,200 元=6 萬8, 880 元)。
(4)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第1 、2 、3 款規定請求富士亨 公司補償之金額共計為30萬6,514 元(計算式:原領工資
補償23萬7,634 元+殘廢補償6 萬8,880 元=30萬6,514 元),又原告於事發後已收受富士亨公司投保之富邦產物 團體傷害保險金2 萬元及富士亨公司給付之慰問金6,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另富 士亨公司於原告住院期間另行支付升等病房差額8,400 元 ,亦據其提出病房收費標準、天晟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本院考量原告 因系爭事故入住升等病房並非天晟醫院基於病情特殊考量 而安排,亦非醫囑指定升等之特別需求,本無令富士亨公 司就此部分費用負補償義務,是富士亨公司此部分之支出 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自得抵充,經抵充上開給付後,富 士亨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7萬2,114 元(計算式:30萬6,51 4 元-2 萬元-6,000 元-8,400 元=27萬2,114 元)。(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以動力驅動之 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以下簡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 護圍、安全模、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 (以下簡稱安全護圍等)。但具有防止滑塊等引起危害之 機構者,不在此限。因作業性質致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有 困難者,應至少設有第六條所定安全裝置一種以上。」、 「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等動 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全護 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之 構造。」、「衝剪機械之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 :一、連鎖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能使 身體之一部無介入危險界限之虞。二、雙手操作式安全裝 置:(一)安全一行程式安全裝置:在手指按下起動按鈕 、操作控制桿或操作其他控制裝置(以下簡稱操作部), 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以雙手作動操作部,於滑塊等 閉合動作中,手離開操作部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三 、感應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 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四、拉開式或掃 除式安全裝置: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介入 危險界限時,能隨滑塊等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前項 各款之安全裝置,應具有安全機能不易減損及變更之構造 。」、「具有光電式安全裝置之衝剪機械,其檢出機構之 光軸與台盤前端之距離,有足使身體之一部侵入之虞者,
應設置防止侵入之安全圍柵或中間光軸等設施。」機械設 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 、6 、12之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沖壓機係前開規定之衝剪機械,富士亨公司為原告 之僱主,即有依前開規定、勞基法第8 條及民法第483 條 之1 等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及就受僱人提供勞 務時有危害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之工作環境為 必要預防之義務。
2、觀諸訴外人即系爭沖壓機出售廠商協易機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協易公司)出具之機械操作流程及系爭沖壓機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第106 頁、第265 頁),固可 見系爭沖壓機有設置光電安全裝置,然本院命請被告自行 丈量系爭沖壓機光電安全裝置之感應範圍與機台沖壓盤範 圍(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第57頁至第65頁),可知系 爭沖壓機光電感應裝置最下緣至機臺桌面尚有14公分寬之 空間,參以證人即協易公司員工李思儒於另案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系爭沖壓機之光電感應範圍並無籠罩沖床運作 全部行程內,而光電安全感應裝置尚有更寬的,但富士亨 公司並未選擇,而在光電安全感應裝置正常運作下,不同 角度有可能感應不到而使得機台仍可以操作,又系爭沖壓 機係架高,故下方有空出一段距離,有一個奇怪的角度能 讓手進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0頁及反面),堪認系爭沖 壓機之光電安全裝置有效感應範圍並未能全部涵蓋作業範 圍,且足使原告之身體一部侵入,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 顯係因富士亨公司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所致,違反職安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富士亨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 告自行轉換腳踏啟動模式而肇生系爭事故乙節,僅係原告 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範疇,非得執此否定被告上揭過 失行為亦是發生系爭事故之原因。
3、再者,林正富係富士亨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核屬職安法第 2 條第3 款之雇主,而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及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均係依職安法之相關規定訂定之,是 職安法及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林正富既為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自應設置或採取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惟其並未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復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已如上述,顯係因執行公司事務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第28條規定,林正富應與富士亨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而肇生系爭事故,致 伊受有系爭傷害並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等情,業如前 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審就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此部分同如上(一) 3 、(1)①所述,原告所得求賠償金 額為3 萬9,285 元,茲不再贅述。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5 日全日看護及 2 日半日看護,而受有看護費1 萬2,000 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本院函詢天晟醫院並據回覆意見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51 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係由其女友陳莉所看護,並非 基於親屬身分關係所為看護,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陳 莉與原告雖無親屬關係,然係原告之女友,且確有代為照 護原告之情,亦據證人陳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反面),仍係基於特定親誼關係所為之看護 ,並免除原告之支出義務,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 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否倘將此加惠於加害人 而免除其賠償之責,亦不符公平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足採。又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以2,000 元、半日以1, 000 元計算,尚未逾現行市場行情,是以,依此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為1 萬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5 日+1,000 元×2 日=1 萬2,000 元),應予准許 。
(3)醫療器材費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器材2,38 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 至第57頁),本院審酌除其中105 年9 月20日杏一藥局統 一發票未載有品名項目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外,均屬 必要且合理之費用,是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器 材費2,111 元(計算式:2,386 元-275 元=2,111 元) 。至原告主張因就診而支出交通費5,987 元等情,固據其 提出Google地圖、油費歷史價格、進口小客車車型耗能證 明105 年11月核發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9頁
),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又依原告之傷勢尚非足 以影響其行動能力之情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自難准許。
(4)美觀手指義肢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購買美觀手指之需求,且需2 年更換一次,依其平均餘命50.10 年計算,並扣除第1 次 購買之健保補助1 萬4,400 元外,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48 萬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正全義肢) 報價單及訂製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並 有正全義肢復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5日函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185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手第 3 、4 、5 指截肢,美觀手指用途雖在美觀,非具功能性 (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然考量裝載義肢尚得減少原告 日常生活上之不便且得兼顧傷者之外觀心理,自為治療截 肢傷者所必要,是被告抗辯此部分用非醫療必要云云,尚 無足採。又美觀手指之耐用年限於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並無列載,惟觀以前開報價單所載美觀手指建議 2 年更換一次等語,本院認原告主張以2 年之耐用年限等 語,尚屬可採。而原告為73年10月7 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5 年6 月30日,依104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平均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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