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47號
TYDV,102,訴,547,20190308,6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秀麗 
被   告 吳金都吳阿港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漢吳阿港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月(吳阿港之承受訴訟人)

      吳婉如(吳阿港之承受訴訟人)

      吳慶隆吳阿港之承受訴訟人)

      吳依潔吳阿港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金都吳文漢、吳麗月、吳婉如、吳慶隆吳依潔為被告吳阿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阿港於民國107 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吳金都吳文漢、吳麗月、吳婉如、吳慶隆吳依潔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九第41至47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 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忻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