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宋國用
被 告 江國良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98 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復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 ,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 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裁定可參)。故刑事訴訟繫屬於 第一審法院時,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 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如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其係於不得提起之期間內,提起附帶民訴,第一審法院 依照上述法條之規定,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96年法律座 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江國良、林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宋國用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江國良、林聖傑二人 部分業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107 年11月23日 宣判,且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宋國用所提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08 年1 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是就其 所提出之本件訴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