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5562 號、第16449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
第27122 號、第271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金訴字第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江佳軒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佳軒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下旬某日,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 號 1 樓之龍美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寄送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提款卡 之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致電談慕強佯稱為 其親人林佳佳,及致電詹前俊佯稱為其友人莊正光,急需借 款周轉等詐騙方法,令談慕強、詹前俊陷於錯誤,乃分別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轉帳金額至上開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以江佳軒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嗣經談慕強、詹前俊分別發覺有異報警,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江佳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工 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107 年2 月23日,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信義 威秀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上開 門號之SIM 卡後,即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售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門號致電許宏彰、陳滄敏,佯稱為其友人,急需 用錢等詐騙方法,令許宏彰、陳滄敏信以為真,乃分別依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以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 轉帳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2 之轉入帳戶。嗣許宏彰、陳 滄敏分別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談慕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詹前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移送、許宏彰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移送、陳滄敏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 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佳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4號第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談慕強、許宏彰、詹前俊、陳滄敏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遭他人詐騙等情明確,且有談慕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許宏彰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各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路竹分行 107 年4 月16日路竹存字第1075000956號卷函檢附蘇均緯所 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卷碼00000000000 號卷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卷0000000000號卷預付卡申請書,江 佳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滄敏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廖杏穎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 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滄敏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前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縣國姓鄉農會匯款委託書、 手機翻拍照片3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郵5 月3 曰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430 號函、江佳軒開戶 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見江佳軒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就一、 ㈠部分,被告江佳軒雖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容任該詐欺集團將詐騙所 得匯入其帳戶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 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 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 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應成立 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 ,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又一、㈡部 分,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 之SIM 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聯絡使用,致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門號,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詐騙得 告訴人之款項。是核被告上開一、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 關資料一併交付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使告訴人談慕強、詹前俊2 人受到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 、2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帳內,然 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 告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 罪。又被告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交付予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詐欺集團以上開門 號分別致電詐騙告訴人許宏彰、陳滄敏2 人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金額至他人銀行帳戶內,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他人為數個犯罪行為,故就被告上開所為,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涉一、 ㈠、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查,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提供上開幫助詐欺行為, 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恕宥等情(見本院107 年度審金訴 字第58號卷第29至30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一、㈠部 分,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致詐騙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幫助詐欺犯行,詳述如 前,惟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將上 開帳戶交付他人後,曾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取得任何給 付或款項,尚難認被告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又被害人等均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於匯款至上開帳戶 後,旋即遭提領一空,當時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 交予他人,被告應已無法自為提領,是認受騙款項之犯罪所 得不屬於被告所有,亦無須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 追徵價額之責。至一、㈡部分,被告將申辦之上開門號SIM 卡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該SIM 卡已非屬被告 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均尚有未明,且依卷附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8頁、(見彰檢107 年度偵字9115號卷P29 至 背面),該門號業已於107 年4 月24日停用,應無另作為非 法用途之虞,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 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 ,是該SIM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 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 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 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 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 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 ,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 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 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 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經查,本件之被害人將款項轉、存入被告提供之 各該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被害人等轉、存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 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 段,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顯無藉由被告帳戶洗錢,使各該 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各帳戶流出而為各種 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犯意;又由 被告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均可清楚判別何款項係由何被害 人自何處所轉、存入(至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直接領出贓 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 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當然結果),足認贓款未經任何清洗行 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 出處分,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被告提供帳戶是否構成洗錢行為,誠 屬有疑。
㈡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 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 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 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 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 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 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 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 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 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 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 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 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 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 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 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 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 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 為。本件被告並非故意販賣帳戶資料與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 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使用,況被告提 供帳戶時詐欺集團均尚未向各被害人施詐或因而詐得本件各 該款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 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
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 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 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各被害人轉帳 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 告以外之人行詐騙行前,先取得被告帳戶,始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轉、存入該帳戶之行為, 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 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 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 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難以該罪相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另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即有誤會,本應諭知無罪,惟此 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法 │ 轉帳或匯款時間 │ 轉帳金額 │ 轉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談慕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8日│談慕強於107年3月28日│3萬元 │被告之中國信託│
│(起訴│ │某時許致電告訴人談慕強,佯│某時許,在龜山區長庚│ │商業銀行帳戶(│
│書之犯│ │稱為其親人林佳佳,急需借款│醫院內的郵局以臨櫃匯│ │帳號:00000000│
│罪事實│ │周轉,令談慕強陷於錯誤。 │款方式付款。 │ │9384號) │
│一) │ │ │ │ │ │
├───┼────┼─────────────┼──────────┼─────┼───────┤
│2 │詹前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8日│詹前俊於107年3月28日│5萬元 │同上 │
│(併辦│ │下午2 時許致電告訴人詹前俊│某時許,在南投縣國姓│ │ │
│意旨書│ │,佯稱為其友人莊正光,急需│鄉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 │ │
│之犯罪│ │借款周轉,令詹前俊陷於錯誤│付款。 │ │ │
│事實一│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 │ 詐騙方法 │ 轉帳或匯款時間 │ 轉帳金額 │ 轉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1 │許宏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1日│許宏彰於107年3月21日│3萬元 │蘇均緯之土地銀│
│(起訴│ │10時50分、11時46分、13時15│13時33分,在彰化縣溪│ │行路竹分行帳戶│
│書之犯│ │分先後以被告申辦門號093650│湖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 │(帳號:700053│
│罪事實│ │0891號致電告訴人許宏彰,佯│帳方式付款。 │ │08494 號) │
│二) │ │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令許│ │ │ │
│ │ │宏彰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2 │陳滄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2日│陳滄敏於107年3月22日│20萬元 │廖杏穎之國泰世│
│(併辦│ │(起訴書誤載21日)下午某時│13時48分,在彰化縣草│ │華銀行四維分行│
│意旨書│ │許以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湖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帳戶(帳號:21│
│之犯罪│ │號致電告訴人陳滄敏,佯稱為│付款。 │ │0000000000號)│
│事實二│ │其友人「阿強」,急需用錢,│ │ │ │
│) │ │令陳滄敏陷於錯誤。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