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0號
TYDM,108,訴,130,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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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6034號、93年度偵字第6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於民國93年4 月4 日23時許,在桃園縣○○鎮○○ ○○○○○市○○區○○○路0 號旁,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 支,破壞黃新全所有車號00-000 0 號自小貨車之右側車門之門鎖,正欲竊取上開車輛之際, 為鍾南賜發現,隨即棄置上開十字起子於現場逃逸而竊盜未 遂,嗣經鍾南賜報警處理,循線追捕被告到案而查獲,並扣 得十字起子1 支。然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4 月5 日偵訊後具保開釋後,旋於93 年4 月7 日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 區,下同)成功路134 號前,徒手開啟郭啟義所有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窗,竊取郭啟義所有而置於該車 內之萬泰商業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1 張及若干零錢等物。被告得手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前開竊得之信用卡,先於93 年4 月7 日7 時31分許,前往桃園縣○○市○○路0 段0 號 之特易購賣場,佯裝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刷卡消費購買價值 新臺幣(下同)1 萬1900元之音響組合,並在簽帳單上偽簽 「郭啟義」之署名後,持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收銀員,使收 銀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後,再於同日8 時26分許,至 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特易 購賣場,以相同手法刷卡消費,購得價值1 萬2858元之音響 組合,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該賣場安全人員舒薇發現 簽帳單之簽名有異,隨即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請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再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 比較時,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另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按牽連犯、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 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 從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刪 除後已無該規定可資適用,原牽連、連續之數行為,須分論 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 之別,是就公訴意旨部分,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㈡查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均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 年提高為20年,且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 」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 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追效權時效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 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 定。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已提起 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次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 ,係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 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9 4 條第1 項所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 判」,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3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 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依修正前 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最重 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均為10年。本案經檢察官自93 年4 月8 日開始偵查,於93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 93年8 月5 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前於94年1 月13日以被告 罹患缺氧性腦病變、意識不清楚,及併發肺炎呼吸衰竭,認 被告病情嚴重,顯有因病不能到庭之事由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294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 判程序,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 因裁定停止審判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4 分之1 )期間 ,共計12年6 月。本件被告最後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3年4 月 7 日,而檢察官於93年4 月8 日開始偵查起至本院於94年 1 月13日裁定停止審判期間,係檢察官及本院依法行使偵查、 起訴及審判程序之期間,無不行使追訴權之情形,自不生時 效進行問題,惟檢察官於93年7 月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日 起,至案件於93年8 月5 日繫屬本院期間,應予扣除。是本 件追訴權時效應自93年4 月7 日起算,加上前揭12年6 月之 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開始偵查起至本院裁定停止 審判止之行使追訴權期間,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迄繫屬 本院前之期間,經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 6 月10日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 訴之諭知。
五、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偵字第2199號) ,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即本案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 判決,即難認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 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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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