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呂雪詩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鄭一鳴
陳建貿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08 年1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 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687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呂雪詩以被告鄭一鳴、陳建貿分別涉 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26873 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8 年1 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 人遂於送達後10日內之108 年1 月3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與刑事 委任狀、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 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 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 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 條之1 至之4 所 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 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 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 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不起訴 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 同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 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 ,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 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 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 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 項)第134 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 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 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 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 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 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 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 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查聲請人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 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 被告2 人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 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聲請人雖陳稱被告鄭一鳴所主張102 年10月23日匯款之新臺 幣(下同)85萬元,及同年12月31日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均 係投資款不實云云(見本院聲判字卷第6 頁)。然查,聲請 人與被告鄭一鳴間投資與借貸關係頻繁,且聲請人確有於10 2 年10月23日收受被告鄭一鳴匯款之85萬元與同年12月31日 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聲判字 卷第6 頁),並經被告鄭一鳴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支票影本 等為證(見他字第3777號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且 為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在案(見他 字第3777號卷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是被告鄭一鳴確 曾於102 年10月23日匯款上開金額及同年12月31日交付100 萬元之支票與聲請人乙情應無疑義。而被告鄭一鳴就該2 筆 款項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要求聲請人返還,雖因聲請人與 被告鄭一鳴就該筆款項之性質究屬投資款或借款意見不一, 且被告鄭一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該2 筆款項屬投資款而經本 院民事庭就該部分判決無理由,惟聲請人既不否認該筆款項 之存在,僅聲請人與被告鄭一鳴就該款項支付之原因認定不 同,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鄭一鳴有何詐欺之故意。聲請人另稱 關於板橋投資案之交易明細中記載有投資板橋150 萬元,柯 換票100 萬元文字等語,但依據聲請人所述,該投資明細中 並未特定是板橋公館段或板橋幸福段之投資案;且板橋公館 段投資標的雖於102 年12月12日即為登記,板橋幸福段投資 標的後於102 年12月19日才簽訂投資協議,但口頭協議後, 投資人先聚集資金再簽定書面投資協議乙情,並非悖於常情 ;況聲請人與被告鄭一鳴間投資與借貸關係頻繁,雙方資金 往來密切,實無法排除被告鄭一鳴將他筆投資或借款款項誤 認之可能,再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鄭一鳴具有詐欺之故意,是依無罪推定與罪疑惟輕原則,本 院尚難認被告鄭一鳴有何詐欺之犯嫌。
㈡至聲請人另陳稱對被告陳建貿並無1100萬元債務存在,支票 係因在被告鄭一鳴信口雌黃下我才簽發,被告陳建貿應向被 告鄭一鳴求償才對云云。然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故只要票據在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者,票據權利即已
成立。查,聲請人有以其子柯欐潔之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 5 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1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WYAA00 00000 號)1 紙與被告陳建貿乙情,為聲請人所坦認(見本 院聲判字卷第8 頁),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北 簡字第822 號判決、106 年度簡上字第275 號判決認定在案 ,而聲請人雖稱上開支票非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惟聲請人曾 於106 年5 月1 日至同年8 月3 日間,多次向被告陳建貿表 示:等板橋結案之後就可以還款等語,甚於106 年8 月1 日 曾向被告陳建貿稱:「(被告陳建貿:呂姐,這些都是5 個 家庭救命錢,你一定要還)沒問題不會少一毛」等情,有卷 附錄音譯文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他 字第3777號卷第73至86頁),是難認上開支票係非出於聲請 人自由意志下所為;再聲請人既簽發上紙支票與被告陳建貿 ,則被告陳建貿自得依據票據法之相關規定向發票人即聲請 人主張票據權利。又聲請人雖主張該紙支票並非投資退款且 應先向被告鄭一鳴主張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票據法律關 係與原因關係既已各自獨立存在,則聲請人以上開原因關係 為抗辯,自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陳建貿依據上開支票向 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洵屬有據,自難認被告陳建貿有何詐 欺之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詐 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 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2 人犯罪 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 察長詳述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 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 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 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