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一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一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 之結果。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一雄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