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仕憲
具 保 人 葉峻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8 年
度執聲沒字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仕憲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由 具保人葉峻宇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 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葉峻 宇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葉峻宇因受刑人徐仕憲詐欺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8 萬元,繳納現金後,已 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以10 6 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 ,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傳喚,因不獲會晤 其本人,乃於108 年1 月4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莊錦蓮簽收,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108 年1 月4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 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 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 本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繼聲請人依具保人葉峻宇戶籍地 址「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傳喚具保人帶
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乃於108 年1 月4 日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葉美 君簽收,以為送達,惟具保人葉峻宇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具保人葉峻宇之送達證書 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8 年3 月22日以108 年度桃檢坤執庚 緝字第1149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在案,現仍逃匿中尚未緝獲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等件附卷為憑,是依卷內證據顯示,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首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 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