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財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可不可以先讓被告范財銓交保回去,讓被告 跟被害人和解、道歉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或認為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均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范財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 應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予以羈押,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對於其在告訴人張益存住處前方及朝被害人范雁妮 所有之機車丟擲其所點燃裝有汽油之燃燒容器等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有證人張益存、范雁妮、范盛炫、范盛宣於警詢時 之證述可參,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附件各1份存卷 可查,復有扣案打火機2個及上開容器1組可佐,已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 ,其於本案縱火後又旋即離開現場,有事實足認被告就本案 亦有逃避接受審判、執行等逃亡之虞;另被告自承其僅係因 夢見告訴人之家人對其不利,即於明知其行為極可能使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受到危險之情形下為本案犯行,顯見 被告之自我控制能力殊為不佳,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準此,本院原先羈押被告之上開原因均仍存在。又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本院斟酌社會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及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 形後,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以確保後續刑事司法程序順利進 行之必要,而具保並不足以充分達到此目的,聲請意旨所述 對於本院此部分認定並無影響。另依卷存事證,亦無從認定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形。是聲請意旨所述,即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