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常駿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
第108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薛常駿後,認依其供述及現有卷 證,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再衡酌被告曾經通緝到案之事實 ,堪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及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 年12月 12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8 年3 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家中父親罹患咽喉 癌,需其要照顧,其罹患有重症,來日不多,而其於101 年 至107 年間均有正常工作,不會逃亡,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之 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 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 第6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依被告薛常駿之供述、證人A1人之證述、卷附A1手機 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品等事 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行之嫌疑重大,且該罪為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不甘受罰之人性,及其前曾因 犯強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具 保人葉志源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薛常駿釋放,後被告逃 匿案檢察官聲請,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聲字第2031 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達之事實 ,堪認被告薛常駿前確有因規避執行而逃亡之具體事實,本
案被告薛常駿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本案被告薛常駿 所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審結並已於108 年3 月11日宣判,判處被告薛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3 年8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在案 ,顯見被告薛常駿日後必將面臨刑事執行,足認被告本案確 有高度逃亡之虞,而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是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存在。本院依比例原則審慎斟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保全審理及執行之必要與其個人人身自 由之私益後,認仍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此必要性尚無從以具 保等方式替代。又其所述其為父親罹患咽喉癌,需人照顧, 其罹患重症等理由,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規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而,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