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592號
TYDM,108,聲,592,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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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勇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419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勇安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 如附表所列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亦符合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 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 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 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第8 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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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