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慧仁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
訴字第120 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受命法官所
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執行搜索後並未扣得任何供毒品交易使 用之磅秤、分裝袋,不得僅憑證人黃春雄、翁文斌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聲請人即被告余慧仁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etag車行紀錄即認定 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況本案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與證人亦已製作筆錄,被告無能力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裁 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有轉讓毒品及持有毒 品之犯行,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卷內有相關購毒者之 證述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販賣、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與購毒者為朋友關係,兼以工 作場所均在同一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 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 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 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 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 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 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 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 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 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 審查要件。
五、經查,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且有證人黃春雄、翁 文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通訊監察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et ag車行紀錄附卷可參,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可考,足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觀諸被告與上開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與上開證人確互有往來,然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黃春雄、 翁文斌之證述內容不相一致,本案亦將傳訊證人黃春雄、翁 文斌到庭行交互詰問予以調查釐清,又參以被告自陳其與證 人黃春雄為同於市場工作之朋友,衡酌販賣毒品案件之證人 (如購毒者),常因被告在庭等人情壓力或事後避免得罪涉 案被告等考量而翻異前詞,故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是依 一般客觀合理判斷,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之虞,而有羈押 之原因;復考量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高達3 次,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 院認原處分意旨對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經核屬適當、必要, 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準此,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 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