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康玲
被 告 余鑒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5 年度偵字第9434號),聲請
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康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余鑒洋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聲羈字第174 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交保,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王康玲繳納上開保證 金額,嗣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9434號、106 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余鑒洋前因涉嫌犯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2 日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得以提出保證 金100 萬元後(105 年刑保字第75號),停止羈押,並經聲 請人於105 年4 月22日代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而於107 年11月25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434號、10 6 年度偵字第62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具 保責任因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免除,自應將聲請人繳納 之保證金發還。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