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48號
TYDM,108,聲,348,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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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立成



選任辯護人 郭吉助律師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聲請
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成於提出新臺幣柒佰零壹萬陸仟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立成因涉犯背信案件,自案 發至今3 年多期間,均按檢、調及本院之傳喚通知到庭,並 提供相關資料配合調查,足認聲請人並無出國以逃避本案審 理及執行之虞;又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並透過金蘭公司之委 任律師交涉而達成初步和解,是原羈押原因應已不復存在; 且聲請人次子於民國107 年初在美因病過世,尚有待聲請人 返美處理後續事宜;而聲請人在臺並無資產,前述和解協議 方案中需有以分期付款方式履行之部分,需變賣聲請人於美 國之房產方能支付,如仍限制出境將無法履行前述和解協議 ,為此請求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 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 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 量。申言之,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 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 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5 0 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重易字第1 號案件 審理中,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因具有美國籍,有出 國逃避本案審理及將來執行之虞,故有羈押之原因,然無羈 押之必要,而命聲請人限制住居於戶籍址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等情,有本院限制住 居書、緊急限制出海通報單、通知禁止出國(境)管制表等 件在卷可稽。茲因聲請人執前詞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審酌聲請人具有美國籍,且有家人居住美國,復自 承於臺灣並無資產等情,堪認其仍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是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仍存在並未消滅。 ㈡惟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聲請人已坦承犯行、於臺灣有固定 住居所,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均能配合傳訊到庭等情;並斟酌 其本案經起訴之犯罪所得,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三 之部分雖共計新臺幣(下同)2,820 萬6,664 元(計算式: 2,617 萬1,064 元+203 萬5,600 元=2,820 萬6,664 元) ,然以上開款項支付而購得之房屋(即新北示三峽區大學路 85號6 樓之29、同路段85號12樓之29及新北市○○區○○路 000 號5 樓之建物及房地),部分業經禁止處分,且聲請人 亦與部分被害人以700 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等情,有相 關函文及和解書可參;另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五、六 部分之犯罪所得共計701 萬6,000 元(計算式:400 萬元+ 10 4萬元+197 萬6,000 元=701 萬6,000 元)部分,則尚 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聲 請人之涉案情節、其供陳有出境處理資產及辦理兒子後事事 宜之需求,及權衡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等 一切事項,認聲請人於提出701 萬6,000 元之保證金後,應 得擔保其日後如期接受審判及執行,是准聲請人於提出701 萬6,000 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其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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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