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志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巫志忠曾因向林玉鳳租賃房屋而與林玉鳳及林玉鳳之子韓志強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3 日晚間7 時許,明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火功能正常,在林玉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居所門口前,手舉該打火機向門內之林玉鳳、韓志強稱「路過借個火,借個打火機」等言詞,並向林玉鳳及韓志強比出持槍、瞄準及射擊的手勢,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林玉鳳及韓志強,致林玉鳳、韓志強認巫志忠欲在上址縱火及持槍傷害其等2 人因而心生畏懼;復巫志忠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林玉鳳上址居所門口前,公然對林玉鳳辱罵「神經病、狗人、我騷你機巴」等不雅言詞,足以貶損林玉鳳之人格評價。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玉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巫志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錄影譯文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在 卷可稽(光碟另置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 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 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 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 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 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 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及84年度臺上字第813 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以手舉打火機向告訴人林玉鳳、被害 人韓志強稱「路過借個火,借個打火機」等言詞,並向告 訴人林玉鳳、被害人韓志強比出持槍、瞄準及射擊的手勢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 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財產法益受到威脅,佐以告 訴人在見聞被告上開言語與舉動後,旋即報警處理之客觀 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 次按刑法上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而言。因此被告在上揭時、地,以「神經病、狗 人、我騷你機巴」辱罵告訴人林玉鳳,依據社會一般通念 ,有輕蔑、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屬侮辱人之言語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以手舉打火機向告訴人林玉鳳、被害人韓志強稱「路 過借個火,借個打火機」等言詞,並向告訴人林玉鳳、被 害人韓志強比出持槍、瞄準及射擊的手勢等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並侵 害同一法益,各次恐嚇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恐嚇行為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林玉鳳、被害人 韓志強,而侵害其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向告訴人林玉鳳租賃房屋而與告訴人林玉 鳳及被害人韓志強發生糾紛,不思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 理與他人紛爭,竟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林玉鳳及被害人 韓志強,使其等2 人心生畏懼,復以上揭不雅言語告訴人
林玉鳳,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 、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 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打火機1 個,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情打火機本身客觀 價值不高,又非違禁物,倘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後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