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7號
TYDM,108,簡,77,201903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善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6516 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善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善隆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之工 具,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林森北二直營門 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號碼,並於申辦完畢後 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阿中」,供「阿中」所屬之詐騙集 團使用。
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蔡善隆所申辦之門號撥打電話,分 別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張益逢、黃玉 枝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臨櫃 匯款,將如附表「詐騙所得」欄所示之款項(單位均為新臺 幣),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 傳(發)字第10710905357 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申請書等證據在 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237 號 卷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 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雄警偵卷,第94頁至第103 頁), 且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故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本院以107 年度 易字第684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被告係因於106 年 6 月20日與詐騙集團成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特 約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型號碼,並於申辦 完畢後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犯罪使 用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0395 號提起 公訴、以107 年度偵字第11498 號移送併辦,此有各該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 第107011007 號函及所附門號申請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 院易字卷第20頁至第24頁),則該案之犯罪事實雖行為態 樣與本案相類,然行為時間、地點及提供之門號均與本案 有異,自非同一案件,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 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依卷內 事證尚難認為被告就該詐騙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 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有 所預見,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於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 後詐騙告訴人張益逢黃玉枝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 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移送併辦意旨書(107 年度偵字第26516 號)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 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詐得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六)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並未扣 案,則該SIM 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仍存在均尚有未 明,且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第24頁),該門號業已停用, 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虞,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 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雖認定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詐騙所得│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
├──┼───┼───────┼────┼────┼────────────┼────────────┤
│ 1 │張益逢│106 年11月10日│李宜靜之│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11月│①張益逢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提出│下午1 時27分許│台北富邦│ │10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告訴)│ │銀行帳戶│ │張益逢,假冒為其友人並佯│ 107 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
│ │ ├───────┼────┼────┤稱急需借錢周轉 │ 第113 頁至第115 頁) │
│ │ │106 年11月10日│徐立基之│10萬元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
│ │ │下午3 時11分許│玉山銀行│ │ │ 請書代收入收據4 張、郵│
│ │ │ │帳戶 │ │ │ 政匯款申請書2 張 │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106 年11月10日│呂佩慈之│10萬元 │ │ 107 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




│ │ │下午3 時13分許│華泰商業│ │ │ 第129 頁至第131 頁) │
│ │ │ │銀行帳戶│ │ │③李宜靜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徐│
│ │ │106 年11月13日│章凱薇之│18萬元 │ │ 立基玉山銀行帳號115997│
│ │ │中午12時50分許│大社郵局│ │ │ 0000000 號帳戶、呂佩慈
│ │ │ │帳戶 │ │ │ 華泰商業銀行帳號106100│
│ │ ├───────┼────┼────┤ │ 0000000 號帳戶、章凱薇
│ │ │106 年11月13日│章凱薇之│17萬元 │ │ 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
│ │ │中午12時50分許│彰化銀行│ │ │ 2341號帳戶、章凱薇彰化│
│ │ │ │帳戶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章凱薇台北富邦│
│ │ │106 年11月13日│章凱薇之│18萬元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中午12時51分許│台北富邦│ │ │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銀行帳戶│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 │ 107 年度偵字第8380號卷│
│ │ │各匯入帳戶帳號詳見相關證據欄③所示│ │ 第47頁至第70頁) │
├──┼───┼───────┬────┬────┼────────────┼────────────┤
│ 2 │黃玉枝│106 年8 月8 日│張睿宸 │1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8 月│①黃玉枝於警詢中之證述 │
│ │(提出│中午12時48分許│(原名張│ │8 日中午12時48分前之某時│ (見雄警偵卷第137 頁)│
│ │告訴)│ │智翔)之│ │撥打電話予黃玉枝,假冒為│②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
│ │ │ │中國信託│ │ │ 申請單2 張 │
│ │ │ │銀行帳戶│ │ │ (見雄警偵卷第140 頁)│
│ │ ├───────┼────┼────┤其友人並佯稱急需借錢周轉│③張睿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106 年8 月8 日│蔡坤元之│7 萬元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蔡│
│ │ │下午2 時51分許│華南商業│ │ │ 坤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72│
│ │ │ │銀行帳戶│ │ │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 │
│ │ ├───────┴────┴────┤ │ (見雄警偵卷第17頁、第│
│ │ │各匯入帳戶帳號詳見相關證據欄③所示│ │ 20頁、第34頁)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