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淑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 其所申辦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 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詐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 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 重,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申
辦之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57號
被 告 李淑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芳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隱匿
犯罪所得,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 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前之某時,在桃 園市龍潭區之某統一超商內,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平鎮金陵郵局(下稱郵局)帳號第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至高雄市某 處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曹主任」之人,以此方式 幫助其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李淑芳交付之提款卡等 物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自106年8月17日起,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與王冬法聯絡,假冒為其姪女「謝夢華」且需要金錢支付貨 款,致使王冬法陷於錯誤,於106年8月22日,在臺灣地區之 某國泰世華銀行內,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9萬元至李淑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2時7 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中山路郵局內,以現金匯款之方 式,匯款18萬元至李淑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王冬法察覺 受騙,始訴警偵辦。
二、案經王冬法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淑芳固坦承其確曾申辦上開帳戶,並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信用貸款才寄出去,伊 不承認幫助詐欺,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跟伊說要做資金的往 來,所以伊才會相信對方等語。經查,告訴人王冬法因遭該 犯罪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合作金庫106年 12月28日合金龍潭字第1060006593號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足 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確已遭該犯罪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 等情甚明。又金融存款帳戶係用以保管存戶個人財產,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具有相當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 人均會妥善保管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保障其財產權益, 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 深入了解其用途始行提供,且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 為詐欺取財之用,時有所聞,此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
亦於偵查中自陳:伊不知該「曹主任」之真實年籍等語,顯 見被告無法確認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象之真實身分,卻仍 率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人,此與交付帳戶予他人 任意使用無異,衡之常情,被告主觀上已得預見他人收受提 款卡、密碼等物,應係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其他非法之用途 ,該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將被告 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並 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又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 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 該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以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被告 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開 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