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4號
TYDM,108,簡,7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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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258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蓮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95年1 月 間製作不實之薪資申報表」、第9 行所載「並於95年1 月19 日利用網路申報大方廣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分 別更正為「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申報94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製作不實之薪資申報表」、「95年5 月19日利用網路申報大方廣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春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訴緝字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單位填報扣繳憑單、所得稅申報書,乃附隨其 業務而製作,係屬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所得 稅申報書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 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所規範之對象。又納 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 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 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 ,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為大方廣公司之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被害人黃美枝於94年間並未於大 方廣公司任職,亦未自大方廣公司支領薪資、費用等情, 竟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芝玲,於95年5 月1 日起至



同年月19日止前之某日,就大方廣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實登載支付被害人黃美枝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薪資及80萬元費用,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結 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額而行使之,致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 大方廣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減少;且此部分營利事業 所得額,依法應由大方廣公司列為營利所得而課徵綜合所 得稅。是被告以上開行為短報所得額,致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綜合所得稅額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即以此方式, 使大方廣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元,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現改制為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同)99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 字第099100054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稽徵之正確性及被害 人黃美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被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 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楊芝玲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於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應論以 間接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揭2 罪,係基於單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 稅捐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大方廣公司之負 責人,不思誠實申報納稅,竟為本件逃漏稅捐犯行,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枝 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逃漏稅捐之金額、素行,及其於 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 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大方廣公司業 於96年10月17日解散並辦理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96年10月 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92174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頁、第30頁)。又因本件被告 遂行前揭犯行,即為大方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大方廣公司 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30萬元,此有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中壢稽徵所99年1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一字第0991000540 號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1頁),此為大方廣公司因被告 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產上利益,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項規定,就未扣案大方廣公司因被告之違法行為而 取得之財產上利益30萬元宣告沒收,然大方廣公司業已解散 ,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法人主體即為不存在,無從對大方廣 公司再為沒收之諭知,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就此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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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