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華英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
11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莊華英被訴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毀損罪嫌【即起訴書起訴莊華英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於一○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十七號合議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華英被訴於民國104 年5 月24日凌晨3 時 31分許所為之毀損鍾國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2 根雨刷、右後照鏡,及毀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物品 行為,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所犯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 7 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部分 罪嫌,業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 訴狀可憑,是就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罪嫌部分,應為不 受理之諭知。從而,本院認被告該部分毀損罪嫌有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應撤銷原就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物品 部分所為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裁定,改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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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毀損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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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蔡志倫 │蔡志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之2根雨刷及左後照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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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游明陽 │游明陽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左邊雨刷及左後照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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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致興 │楊致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 │ │客車上之2根雨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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