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7號
TYDM,108,簡,10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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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潔(原名林妏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9
82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9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林宜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2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 個詐欺取 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不法取得被害人2 人之 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被 害人2 人之損害,態度良好,且本件受侵害之財產法益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付被害人2 人之受騙款項 ,此業據被害人2 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 ,並有調解書2 紙在卷可佐(見107 調偵1982號卷第18頁、 107 調偵1992號卷第2 頁),深具悔意,被害人2 人復當庭 陳稱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等語,檢察官則參酌被害人2 人之意見,願意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再衡酌被告單親 扶養2 名子女(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經此次偵、審與科 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惟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前 述相關情節後,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且於緩刑期 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以符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
㈢被告與被害人洪玉儒及告訴人陳雯靜業已調解成立,並均已 實際返還渠等受騙之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犯罪所得。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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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