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484號
TYDM,108,桃簡,48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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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秀美(原名周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秀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藍芽耳機貳個、充電線參條、充電器參組、電子煙壹支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之家樂福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 簡字第2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案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是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 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 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任意竊取告訴人黃緯龍所 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 值,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 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70 元黑色包 包1 個(內含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



照、銀行提款卡、價值共200 元之藍芽耳機2 個、價值共30 0 元之充電線3 條、價值共400 元之充電器3 組、價值300 元之電子煙1 支及價值1,300 元之家樂福禮券),均為其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均未扣案;又上開包包本身 及其內之藍芽耳機2 個、充電線3 條、充電器3 組、電子煙 1 支及家樂福禮券,因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未免被告坐 享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包包內之告訴人分證、 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提款卡等物,被告已供稱將 之全數丟棄等語在卷,是已無積極事證認上開物品尚仍存在 ,而不宜執行沒收,雖本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衡以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客觀價值低微,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 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同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38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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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