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汽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灣武陵監獄統計主任,因涉及犯刑法詐欺罪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分案偵辦而心情鬱悶,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 ,在上述監獄之停車棚內,基於自焚之意圖,將汽油潑灑在他所有之車牌號碼W U—三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內並引燃之,放火燒燬上述小客車,造成烏煙瀰漫, 並將整個停車棚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該監獄職員發現,緊急將甲○○拉開 。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移送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的不法犯行,辯稱:當日早上因酒後心情不佳,準 備點火燒香求平安,點香時,不知為何會火燒車。但查,被告所有之前述自用小 客車確於前述時間、地點起火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台灣武陵 監獄職員簡昌琳、黃如霜證述的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他將裝有汽油之容器置於 小客車內前側座位,亦不否認,而前述自用小客車之所以起火,經台東縣消防局 調查鑑定結果,亦認為不排除係以明火點燃汽車前側座位之物品而汽車內尚有汽 油氣蓄積,油氣遇到火源迅速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八八)東消調字第一九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將自己置 身於蓄積油氣內之汽車並點火,其有放火之意圖至為明確。又事發地點為停車棚 ,並參以現場照片,該車棚頂蓋已燻黑,可見當時烏煙瀰漫,自有造成驚恐,引 發混亂之虞,而危及周遭之安全,是被告放火燒燬自己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的罪名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黃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 正 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