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451號
TYDM,108,桃簡,451,2019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淵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 、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 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 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 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 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乙○○ 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 107 年3 月8 日起至108 年9 月7 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 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由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 尿檢驗為緩起訴條件,有該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被告在 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7 年12月5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04 號撤銷並已確定,亦有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2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故上開 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而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本案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猶未能珍惜緩起訴之恩典,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要求之 條件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