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359號
TYDM,108,桃簡,359,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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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峻榮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傳輸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 所載「被告古峻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予更正 為「被告古峻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峻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竊盜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於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傳輸線1 條,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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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