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政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其他案 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為 「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80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再於10 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 年度易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 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 月又24日,於106 年2 月26 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政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施用毒品 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院 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有無事證可資懷疑其有施用毒品之 情事乙節函詢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 …彭嫌係違反毒品條例未準時前往開庭,明顯有畏罪之情事 ,且彭嫌有多項毒品前科,經彭嫌同意下,對其採集尿液…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民國108 年3 月6 日栗警偵
字第1080005629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考,足認 警方緝獲被告時,一併察知有客觀上可疑跡證,已發覺其涉 有相關毒品犯罪,是斟酌上情,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 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 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 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