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安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安慶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安慶於民國108 年1 月6 日晚間9 時32分許,騎乘電動腳 踏車搭載其子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遠楊街與桃園市八德區華康 街口,因其騎乘腳踏車過程明顯蛇行並一路吼叫,致適為於 該路段執行勤務之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 出所員警陳炳勳、李冠毅察覺有異,因而趨前盤查,欲對其 進行酒精測試,丁安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陳炳勳、李冠毅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而 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多次以「幹你 娘」、「你媽雞巴」、「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正在執行 職務之警員陳炳勳、李冠毅(丁安慶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安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 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第6 頁至第7 頁、第31頁 及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 月6 日報告書、 現場密錄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紙、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6 張、現場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234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 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2 號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出言辱罵之上開舉止,係於相 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被告雖同時辱罵上開2 名員警,然因僅侵害公務執行尊嚴
此單一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一罪。
(二)本件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 )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 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 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 ,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 ,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 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 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已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 防之目的。
2.被告前均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交簡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7 年度 桃交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 萬5 千元確定,並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107 年10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在卷可稽,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均係不能 安全駕駛罪,均係侵犯社會法益,與本件所觸犯之罪名即 侮辱公務員罪所保護之國家法益,顯不一致,尚難透過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 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雖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前後案所侵犯之法 益既不相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自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員警乃執行國家公權力,其依法 執行職務時,尚不應任意對之施暴、挑釁等舉止,被告酒 後未控管情緒,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恣意以穢語辱罵
,悍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所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 響,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咸非可取;兼衡其 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